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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凌海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自治县资丘镇西阳坡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凌海军,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资丘飞鸡合作社)诉被告凌海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及被告凌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829293号“资丘”以及第11975328号“资丘飞鸡ZIQIUFEIJI”(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资丘飞鸡”字样,该文字与第11829293号、第11975328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且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被告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类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经营的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侵害了原告第11829293号、第1197532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上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将招牌上的“资丘飞鸡”字样去除,原告也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凌海军赔偿原告资丘飞鸡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由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已给原告企业信誉或商标声誉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宜昌的报刊或电视等媒体上进行公开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长阳资丘飞鸡场禽类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5100元,被告凌海军负担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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