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鹰达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大雁工业园区化工路108号,注册号421100000049157。
法定代表人:郑其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殷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拓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杨桥湖大道15号拓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98307417K。
法定代表人:吴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东区华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66576G。
法定代表人:李锦秀,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谭利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瑞气雾剂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工业园建设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5495079Y。
法定代表人:王安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伊毅,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与被告湖北鹰达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鹰达行公司)、武汉拓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湖北天瑞气雾剂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刘飞志,被告湖北鹰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殷滤,被告拓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被告深圳市鹰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谭利平,被告湖北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伊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8733.53元:(1)保险5%免赔损失358500.00元;(2)非保险标的损失1844905.30元;(3)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损失3315328.23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武汉市江夏区拓创产业园E栋第5层被告湖北鹰达行公司租赁厂房内发生爆炸燃烧事故,并引发原告长飞公司在拓创工业园内D栋厂房内的生产线、仓库存货及办公区大火,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负责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武汉市江夏区拓创产业园8·26气雾罐爆炸燃烧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湖北鹰达行公司、拓创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公司及湖北天瑞公司为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另查,2016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了保险标的损失共计6811500元,但原告在此次火灾中所遭受的非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免赔损失及因火灾停工所造成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四被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其行为共同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鹰达行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2年。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及员工工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无论原告是否向拓创公司支付了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都不属于侵权损失。其二、原告与拓创公司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之后系由案外人深圳长飞智联技术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主张湖北鹰达行公司赔偿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主张湖北鹰达行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非保险标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主张项目不清,且没有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拓创公司辩称,1.拓创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房屋租赁的经营范围;2.拓创公司与湖北鹰达行公司签有厂房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付租赁厂房,租赁厂房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拓创公司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长飞公司的损失系湖北鹰达行公司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违规生产所致,湖北鹰达行公司系直接的侵权责任人,应当由湖北鹰达行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调查报告属于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追责措施的依据,原告不能依据调查报告认定拓创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5.拓创公司不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与拓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年9月30日到期,期满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被告深圳市鹰达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距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2.本案中,各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需要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深圳市鹰达行公司与湖北鹰达行公司不存在主体混同,人、财、物分离。
被告湖北天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2.湖北天瑞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湖北天瑞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长飞公司主张湖北天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长飞公司要求湖北天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长飞公司主张的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如长飞公司无法证明,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如物业费、水电费、员工工资损失没有证据。6.由于本案(2017)鄂0115民初3054号相关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深圳市鹰达行公司与郑其轮共同出资成立湖北鹰达行公司,并由郑其轮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深圳市鹰达行公司占99%股份,郑其轮占1%股份。郑其轮是深圳市鹰达行公司的全资股东、法定代表人。郑其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实际上,湖北鹰达行公司是由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控股的公司,主要销售深圳市鹰达行公司的产品。湖北鹰达行公司不具有生产职能,就是一家贸易公司。这个公司实际是由代理公司区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还没有搭建公司构架,所有的开支都是在深圳市鹰达行公司账上列支,湖北鹰达行公司没有自己的账户和财务人员。湖北鹰达行公司还没有运作起来,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没有对湖北鹰达行公司进行正式的人事任命,湖北鹰达行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曹欣纪,因为是在他的建议下成立的湖北公司,而且这边的实际业务也是他负责,包括人员也是他要求从深圳调过来的。”
2015年4月17日,曹欣纪代表湖北鹰达行公司与拓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拓创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杨桥湖大道15号“拓创产业园内E栋厂房第五层”及配套设施整体租赁给湖北鹰达行公司使用。湖北鹰达行公司租赁用途为生产、仓储、办公等;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5年4月至8月间,经郑其轮同意,由深圳市鹰达行公司出资采购非标准化UV固化机、移印机等设备,并调配人员,组织未经培训的人员违反行业工艺流程,直接对实瓶气雾罐使用UV固化机进行高温烘干作业,对气雾罐进行改印标签加工。为了逃避安全监管,湖北鹰达行公司违法在两个安全出口处安装卷帘门,并长期锁闭仓库大门和安全出口,人员仅通过货运电梯进出。在此期间,湖北鹰达行公司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在建筑防火等级为丁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非法存储该公司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罐装易燃物质的气雾罐。
2015年8月26日14时许,湖北鹰达行公司在上述厂房继续组织人员锁闭厂房两处安全出口,对FC-101汽车化油器清洗剂气雾罐进行改印标签加工。当日15时57分许,因UV固化机内高压汞灯未安装隔热防护罩,产生热量积聚,使实瓶气雾罐罐体受热温度过高,导致容积450ml气雾罐物理爆炸,气雾罐内易燃物质二甲醚、甲苯泄露,遇高压汞灯发生燃烧,进而引燃UV固化机上其他气雾罐及操作间堆存的气雾罐,后火势蔓延至货物堆放区(堆存气雾罐5万余支),引起整个楼层内气雾罐相继爆炸及包装材料燃烧,可燃气体聚集,引发闪爆,并导致该园区D栋长飞光纤物品烧毁受损。
《武汉市江夏区拓创产业园“8·26”气雾罐爆炸燃烧较大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湖北鹰达行公司违反安全规定,将本应空罐作业的工艺方式改为直接对实瓶气雾罐适用高温烘干作业,实瓶气雾罐罐体受热发生爆炸,进而引燃其他气雾罐,后引起整个楼层内气雾罐相继爆炸。管理原因是:1.湖北鹰达行公司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一是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二是擅自改变工艺流程从事危险性生产作业;三是擅自锁闭厂房大门和安全出口;四是拒不执行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五是安全管理工作缺失。2.拓创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一是对承租方不安全行为未及时加以制止;二是对已经检查出的消防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不力;三是安全管理工作缺失。3.深圳市鹰达行公司作为湖北鹰达行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管理者,对湖北鹰达行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严重失管失控。4.湖北天瑞公司超范围经营,生产经营化油器清洗剂、积碳清除剂等,为湖北鹰达行公司违规充装气雾罐。
2015年3月31日,长飞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投保高新技术企业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号:PQAK201542010000000010),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1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2015年8月28日,长飞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提出《非车险索赔申请》。2016年11月30日,民太安财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长飞公司2015年8月26日火灾案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长飞公司索赔的事故的出险原因是“火灾”,原因是“2015年8月26日,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拓创工业园内湖北鹰达行公司发生较大爆炸燃烧事故,造成5人死亡,并引发拓创工业园内D栋长飞公司燃烧”,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6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公估结论为建议赔付6811500元。2016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分别向长飞光纤公司赔款6607155元、204345元,总计赔款6811500元。保险公司免赔5%的金额为358500元。
2017年,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案件编号:M0102201509430010347-1《关于长飞公司因2015年8月26日火灾导致的非保险标的损失的价值评估》评估结果:长飞公司因2015年8月26日火灾导致的非保险标的损失的评估核损金额为2,180,619.69元,残值金额为33,110.24元,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肆仟玖佰零伍元叁角零分(小写1,844,905.30元)。
2015年6月2日,拓创公司收取长飞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厂房租金(五层楼)387870元,收取了该期间物业费35262元,并出具发票。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调查报告、(2016)鄂011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公估报告、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核属实,并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飞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的水电费损失138698.22元、员工工资损失2933141.02元,及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房租物业损失79695.97元,以上损失共计315153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长飞公司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湖北鹰达行公司违反安全规定,将本应空罐作业的工艺方式改为直接对实瓶气雾罐进行高温烘干作业,进而引起爆炸,故湖北鹰达行公司对长飞公司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深圳市鹰达行公司作为湖北鹰达行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管理人,对湖北鹰达行公司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严重失管失控,而且湖北鹰达行公司所有的开支都是在深圳市鹰达行公司账上列支,湖北鹰达行公司没有自己的账户和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深圳市鹰达行公司与湖北鹰达行公司之间在人员、财务、业务上都具有高度混同,导致两公司之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湖北鹰达行公司与深圳市鹰达行公司看似是独立经营的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在人员、财产、业务上高度混同,如果仅由湖北鹰达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市鹰达行公司不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与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深圳市鹰达行公司应当对湖北鹰达行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拓创公司的管理失职以及湖北天瑞公司为湖北鹰达行公司违规充装气雾罐对“8·26”气雾罐爆炸燃烧较大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责任,两公司均应对长飞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拓创公司作为出租方,未尽到监管职责,对于湖北鹰达行公司擅自改变厂房用途、长期锁闭厂房大门和安全出口的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对于已经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未督促湖北鹰达行公司进行整改,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因此,拓创公司应对长飞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湖北天瑞公司作为化工企业,理应知道湖北鹰达行公司对实瓶气雾罐进行打标可能造成的危害,仍为湖北鹰达行公司违规充装气雾罐从而导致湖北鹰达行公司在对实瓶气雾罐进行高温烘干、改印标签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长飞光纤的损失,其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其应当为长飞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本案湖北鹰达行公司、拓创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湖北天瑞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长飞公司要求湖北鹰达行公司、拓创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湖北天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飞公司主张的保险5%免赔损失358500元及非保险标的损失1844905.3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5层楼厂房的租金和物业费164904.89元,因未能提供其中1至3层厂房停工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只支持该期间4至5层厂房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65097.23元(租金387870元÷91天×35天÷5层×2层=59672.31元;物业费35262元÷91天×35天÷5层×2层=5424.92元)。本院依据其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长飞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湖北鹰达行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公司共同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14802.03元,拓创公司、湖北天瑞公司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226850.25元。原告长飞公司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湖北鹰达行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长飞公司保险外的损失于2017年才公估确认,其主张权利在诉讼期内,故被告湖北鹰达行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公司提出本案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鹰达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814802.03元;
二、由被告武汉拓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26850.25元;
三、由被告湖北天瑞气雾剂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26850.25元;
四、驳回原告长飞光纤光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48元,减半收取12474元,由被告湖北鹰达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80元,由被告武汉拓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被告湖北天瑞气雾剂制罐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聚满
书记员: 叶甑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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