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优,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43406554K。
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鲁建涛,该公司员工。
门优与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周秀兰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周秀兰自愿将位于新市区环保局宿舍连同地下室、车库共计建筑面积184.2平米交付给被告拆迁改造,被告负责返还周秀兰合计面积等同拆迁面积的住宅两套,如果被告返还的住宅面积与拆迁房屋面积不能绝对相等,则多出或少的面积按照2500元/平米计算交纳。最终,被告提供秀兰尚城21—A—2001室和康欣园南区三期4—3—101室两套住房给周秀兰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由周秀兰对多出面积支付差价款。2011年11月8日,经被告确认,上述《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乙方周秀兰对秀兰尚城21—A—2001室所享有的合同权益转移给原告。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秀兰尚城21—A—2001室房屋,但至今被告都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秀兰尚城21—A—2001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房屋产权证办理资料提交义务,该小区五证齐全。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是由房管局及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不是我公司所能左右的。原告房产证不能按约取得是由于房管局现行政策导致,即以本换本,要求原告是具有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依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的房屋应当是全产权房产,而实际被拆迁房屋根本就没有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
1、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书;
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证据1、2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证明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应于回迁安置结束之日起两年内,办理产权登记证,至今未办理构成违约。
3、2011年12月13日秀兰尚城21—A—2001房款56188元收据、维修基金5443元收据、燃气初装费3075元收据、有线人工材料260元收据、退装修补偿2855元收据、带气维修费7元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公章不是我单位财务章,6张票据中5张是方形印章,一张为圆形收费专用章。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31日,原告母亲周秀兰在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盖章确认,该协议书约定:周秀兰自愿将保定市新市区环保局宿舍房屋连同地下室、车库共计建筑面积184.2平米交付被告拆迁改造,被告负责返还周秀兰合计面积等同拆迁面积的住宅两套(含两间地下室面积);如果被告返还的住宅面积(含地下室面积)与拆迁房屋面积(含地下室、车库面积)不能绝对相等,则多出或少的面积按照2500元/平米计算交纳;原地改建交工的楼房,从东侧划出两个单元交包括周秀兰在内的原住户分配使用,剩余的房屋交由被告另行销售,周秀兰无任何异议;等等。后来,在该协议末尾书写了“要‘尚城’21号楼A1单元2001室,在原处要一套3单元101室”。
2009年4月24日,周秀兰又在被告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上签字后,被告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回迁房安置在康欣园南区三期工程四号楼3单元101号;被告提供的异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00m2,超出200m2以上的部分周秀兰向被告按每平方米2500元支付差价款,不足部分被告应向周秀兰按每平方米2500元支付差价款;被告提供异地安置房,必须含有一个不超过20m2的地下室纳入总面积,其中住宅安置在“尚城”21#楼A1单元2001号(不在安排地下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周秀兰指印;被告保证于回迁安置结束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好房屋的产权登记,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周秀兰支付,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被告应提供相应票据;按现行政府规定代收的费用及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周秀兰支付;除此之外,不再增加其他任何费用;多要面积者,待工程竣工后交钥匙前一次性结付清应交款,否则视为违约,后果自负;等等。
2011年12月8日,被告在其与周秀兰签订的《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书》眉头签章同意“康欣园南区三期工程4—3—101室现更名为门峥”、“异地安置房尚城21—A—2001室现更名为门优”,同时周秀兰、门峥、门优签字捺印。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补交了互换房屋秀兰尚城21—A—2001房款56188元及代收的维修基金5443元、燃气初装费3075元收据、有线人工材料260元收据、带气维修费7元,并退给原告装修补偿2855元。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结束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好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另查明,秀兰尚城小区五证齐全,其他通过买卖手续的住户都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明知保定市新市区环保局宿舍用地为集体土地、不可能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仍然与该宿舍各房主签订《房屋拆迁改造协议书》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用格式条款约定被拆迁的“房屋产权性质全产权”,此处的“全产权”不应理解为被拆迁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应理解为被拆迁人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全部权利而非部分权利。况且,如果被拆迁房屋为国有土地上具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则拆迁补偿问题应由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管理,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根本无权自行拟定协议拆迁。故对被告辩称在拆迁后才知道原告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采信。秀兰尚城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且大多数业主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对被告辩称秀兰尚城21—A—2001房屋办不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门优到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位于保定市秀兰尚城21—A—2001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 崔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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