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
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位于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田某商住小区二层侧办公楼(面积为528平方米),并支付占有该楼房期间的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田某商住小区二层侧办公楼一栋。由于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后原告起诉至张某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张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座落于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田某商住小区二层侧办公楼(建筑面积528平方米)的所有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归门某某所有;二、2009年12月30日前该楼房由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2月30日,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楼房实际交付于门某某,并协助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原告遂申请执行,张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1)北执字第245-25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楼房交付给原告,但由于该楼房手续不全,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将该楼房租赁给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使用,双方约定年租金50000元,在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支付了一年租金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既不支付原告租金也不返还涉案楼房。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又将涉案楼房卖给了被告郝某且交付完毕。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张某田某房开公司未作答辩。郝某辩称,2011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90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所有的田某房开办公二层楼(320平方米),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并将楼房交付给我。2014年5月,因上述楼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事宜我起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郝某办理位于田某房开办公二层楼的房屋权属证书。后该案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桥东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72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综上,本案涉案楼房是郝某的合法财产,原告门某某与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物抵债行为,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座落于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田某商住小区二层侧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系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开发。该房屋未在张某县房管处作预售登记。2.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座落于张某县张某镇兴和路田某商住小区二层侧办公楼(建筑面积528平方米)的所有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归门某某所有;二、2009年12月30日前该楼房由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2月30日,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楼房实际交付于门某某,并协助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北执字第245-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张某镇兴和路田某商住小区二层侧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28㎡)抵顶申请人案款850000元。4.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9月4日、10月25日向门某某、李春贵调查,李春贵同意将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4日交付门某某,用于抵顶所欠门某某案款。5.2011年11月23日,郝某与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郝某先后分四次给付了张某田某房开公司购房款共计590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现金15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转账汇款给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经理李春贵2850**元,第三次于2012年3月20日交付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现金23000元,第四次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转账汇款给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经理李春贵2670**元)。6.张某田某房开公司于2013年1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郝某。7.2014年5月,郝某因上述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办理事宜起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郝某办理位于田某房开办公二层楼的房屋权属证书。后该案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冀072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2009)北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2011)北执字第245-253号执行裁定书;2.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9月4日、10月25日对门某某、李春贵所作的调查笔录;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06号、(2016)冀072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郝某、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田某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门某某与张某田某房开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的(2009)北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门某某,现原告主张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郝某与张某田某房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冀072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张某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郝某办理位于田某房开办公二层楼的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郝某存在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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