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小会
薛莲
李某某
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门小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六场二连。
委托代理人薛莲,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五场彩门。
被告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组织机构代码99897481-X。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小会与被告李某某、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门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某运输公司、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小会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门小会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沿呼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呼芳公路芳草湖农场小张电焊加工店路口处,追尾碰撞到前方行驶向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新BBY568号
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门小会受伤。
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门小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新BBY568号
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下牙槽骨骨折、左侧颧弓、左侧眼外侧壁、双侧眼眶下壁、双侧上颌窦前内外侧壁、蝶骨小翼、鼻骨骨折。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43元、护理费3803元、误工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430元(含照相费)、残疾赔偿金606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3363元,超出交超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可,本人驾驶的新BBY568号
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
另外,本人给原告垫付了在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医院的医疗费834.26元、给付现金7000元。
被告奥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门小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总共花费医疗费26982.78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834.2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被告李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8天,护理期为28天,参照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为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场职工)标准是13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88元、护理费为3808元。
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627元(27558元/年×20年×11%)。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被告李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因素依法确认交通费为900元。
鉴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照片费30元、CT费250元并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8元、护理费3808元、伤残赔偿金为60627元、交通费900元。
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承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4260元[(26982.78元-10000元)×30%-8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00元×30%)、营养费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420元(1400元×30%)、照片费9元(30元×30%)、CT费75元(250元×30%),合计6474元。
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的被告奥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门小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8元、护理费3808元、伤残赔偿金为60627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32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门小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总共花费医疗费26982.78元(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834.2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被告李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58天,护理期为28天,参照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为受诉法院
所在地农场职工)标准是13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88元、护理费为3808元。
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627元(27558元/年×20年×11%)。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被告李某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综合因素依法确认交通费为900元。
鉴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照片费30元、CT费250元并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8元、护理费3808元、伤残赔偿金为60627元、交通费900元。
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承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4260元[(26982.78元-10000元)×30%-8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00元×30%)、营养费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420元(1400元×30%)、照片费9元(30元×30%)、CT费75元(250元×30%),合计6474元。
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的被告奥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门小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8元、护理费3808元、伤残赔偿金为60627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昌吉市奥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7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32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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