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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广君与邸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广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振,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顺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门广君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本金6000元及利息4620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邸顺成与毕海发、毕福生、赵维祥、上诉人门广君及康某之间有土地承包纠纷,案涉14000元欠条实为上诉人为了让康某种好地,善意先垫付的二年土地承包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邸顺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邸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500元及利息2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5年1月1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到了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只付清当年的利息及本金共计8000元,扣除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4年底本息一次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6000元本金,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门广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8000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关于该款有争议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门广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邸顺成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462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本金14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本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门广君申请证人康某、鞠某出庭作证,意图证明案涉款系因土地承包纠纷所形成。本院认定二位证人证实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二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门广君因与被上诉人邸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广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振、被上诉人邸顺成、证人康某、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门广君向被上诉人邸顺成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于2015年5月偿还原告8000元,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偿还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上诉人邸顺成请求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门广君与邸顺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清晰,邸顺成与门广君及他人之间是否有土地承包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门广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门广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彦斌
审判员  贾文华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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