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门某
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共党员,中铁十二局职工,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费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兆娟、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门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交警大队西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费县胡阳镇北尹村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陈某)追尾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致吸入性窒息死亡,陈某受伤。
被告人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门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门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长:辛月华
书记员:赵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