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海燕,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承德中心智选假日酒店销售经理,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盛世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偏岭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院内。法定代表人盖晓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会军,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海燕诉称,原告通过朋友冀某介绍于2016年2月2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并一直工作到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处任经理一职,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总计56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162天,延长劳动时间39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支付相应加班费,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为此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加班费84948.00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237.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2000.00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5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盛世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及用工协议,被告从没有招聘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酒店管理人冀某、材料供应商、学校老师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内容等照片,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并且有多项工作内容。证据2、证人崔某、闫某证言,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大堂经理一职,工作时间每天24小时,节假日没有休息,工资每月2000.00元,2017年9月14日离职。证据3、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聊天记录始终与冀某等人有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招聘盛世双元酒店经理任职标准,证明原告不具备被告酒店经理职务,被告也从来没有招聘过原告。证据2、冀某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与冀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真实性。证据3、照片,证明原告即使在员工上班时间都与她的孩子在一起,原告没有安身之地,是冀某在酒店收留的原告。证据4、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撤诉申请。证据5、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酒店职工,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她是冀某的好朋友,就如同亲姐妹一样,原告没有正当职业,整天在公司到处添乱,有时候还从外面带人吃饭不给钱,这件事情发生后就和冀某汇报了,冀某让原告走,原告不走还哭,冀某心软了就继续收留着原告。证据6、证人冀某证言,内容为:与原告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2016年2月末,原告打电话说她被单位辞退了,让我托人去唐山上班,我说唐山离家远,挣得也少,正好我所在的酒店(承德盛世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有的是房间,吃住都方便,不如先到酒店住下来,慢慢再找合适的工作。就这样,原告就带着孩子住到了我负责日常管理的酒店。因短时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原告看我忙不过来就帮助我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但是她干啥啥不行,我就不想让她继续住在酒店并让她走,原告就哭,考虑到我们是好姐妹,她离婚又自己带着孩子,我不忍心就继续收留她,一直到今年9月份酒店不再营业。在此期间,我给了她一些生活费,但都是我自己的钱,与公司无关,我从来没有和公司说过此事。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24小时上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员会最终结案方式是不予受理,不是准予撤诉。证据5、6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冀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对方的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均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且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2均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与冀某证言相矛盾,故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来到被告公司的整个经过均系通过证人冀某,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证人冀某最知情,故对被告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与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盛世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租了河北省承德技师学院位于承德市××大石庙镇偏岭院内的酒店。原告门海燕与被告公司负责酒店日常管理的经理冀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末,因原告失去工作便找到了冀某帮忙,冀某便让原告到被告公司经营的酒店暂住。出于朋友之间的互相帮助,原告在被告公司经营、冀某负责日常管理的酒店居住期间从事了一些与酒店相关的工作,期间冀某出于朋友之间的友谊自己出资给原告数量不等的生活费,此情形一直持续到2017年9月份酒店停止营业。
原告门海燕与被告承德盛世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门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承德盛世双元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相应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从来没有招聘过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证人冀某是知情者,但证人冀某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门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后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书记员: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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