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门红红,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磊,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阿公路管理局(以下称被告东阿县公路局)。
负责人:夏宗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该单位职工。
原告门红红诉被告东阿县公路局公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门红红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张炳磊,被告东阿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苏利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审理中,变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2328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4时30分,原告门红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去上班的路上,行至省道324线92KM+500米处时,因路面上存放的石粉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脑疝、额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未对公路障碍物应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东阿县公路局辩称,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路面上的石粉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未发现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的痕迹,原告躲避车辆、慌乱经常亦会造成人歪车倒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每天坚持巡路制度并且有巡路记录,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30分,答辩人不可能24小时均在路上巡查。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17年10月27日4时30分,原告门红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去上班的路上,行至省道324线92KM+500米处路面上存放石粉堆的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2、原告医疗费1767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40+16)天*30元天=1680元、鉴定费19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呈南北走向,事故现场道路西侧有石粉堆放,夜间无路灯照明;2017年10月27日04时30分,门红红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红红受伤、车辆损坏;经询问,其本人不能讲清之间的伤情,不能陈述与事故有关的任何问题;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事故现场照片三张,显示因公路西侧有堆积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根据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部位痕迹的位置、高度、特征的检验结果,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综合分析认为,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痕迹系为碾轧沙堆后右侧倒地划擦所致,除此之外,未发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的痕迹;4、东阿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东阿)+16天(聊城市医院);5、医疗费单据4张,载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费用176785.77元(75.90元+124277.94元+50元+156.75元+52225.18元);6、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鉴定费费用单据一张,载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176785.77元、误工费270天*69.75元天=18832.5元、护理费(40+16)天*2人*69.75元+出院后(120-40-16)*69.75元天=1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40+16)天*30元天=168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10%=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46560.27元*按50%=123280.14元。被告东阿公路局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三张照片无法证实是交警部门出警时所拍的照片,待我方在交警队核实照片的真实性后予以确认,假如该照片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且是交警部门在现场所拍摄,也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堆积物所造成的,不能排除原告因为躲避其他车辆造成歪道后受伤的事实,另外从照片的堆积物可以看出并非是因为进行道路施工而堆放,显然是由于临时遗撒造成的堆积物,在没有查明遗撒的堆积物堆放的时间是无法说明与被告的管理有任何的联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是交警部门为了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有接触碰撞的痕迹所鉴定的,从鉴定的内容无法说明是因为公路的堆积物发生本案事故,并不能排除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躲避其他车辆而造成受伤的事实;证据4、5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明显过高,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是2018年3月,距其鉴定的时间2018年5月21日只有两个月的时间,而原告的脑部受伤是有一定的恢复期限的,因此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证据7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的结果所计算的以上赔偿项目,因为鉴定结论所做的以上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以上赔偿项目的依据;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来确定,在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该赔偿项目;其余均无异。
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对你的异议不予采纳。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结论为:原告门红红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9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业期限为4个月。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
被告公路局为证明1尽到巡查义务,提交证据8、显示2017年10月26日及2017年10月27日的公路巡查日志2张,载明公路局2017年10月26日8点53分至9点8分,巡视S324线的区段为76K+052米至86K+400米,9点55至11点20分巡查区段为91K+606米至106K+300米,2017年10月27日记载的巡查S324线的时间为9点7分至9点52分巡查区段为76K+052米至86K+400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巡查日志是否为当时的巡查情况的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巡查日志是被告的单方手写记录,被告随时可以制作,另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的巡查日志来看其显示8点53至9点3分被告巡视S324线的区段为76K+052米至86K+400米,而9点55至11点20分巡查区段为91K+606米至106K+300米,2017年10月27日记载的巡查S324线的时间为9点7分至9点52分巡查区段为76K+052米至86K+400米,假设该记录是真实的,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对全路线进行完全巡查,2017年10月26日的记载的巡查76K+052米至86K+400米所用的时间为15分钟,而2017年10月27日记载的巡查同一路段的时间却用了45分钟,情况都是路面无障碍物畅通,从这一点看出被告提交的巡查日志根本不是当时的原始记录,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实际进行了巡查并且尽到了养护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证据规则,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递交证据1、2、3为凭,三份证据均来源于交警队事故科,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据1显示:事故现场道路西侧有石粉堆放,夜间无路灯照明;2017年10月27日04时30分,门红红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2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红红受伤、车辆损坏。证据2显示:事故发生的地方沙石堆放在路的西侧,并未将非机动车道全部占满,空隙足以摩托车不碾轧沙石通过。证据3显示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痕迹系为碾轧沙堆后右侧倒地划擦所致,除此之外,未发现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的痕迹。被告称其已尽到巡查义务,未发现沙石堆,应由沙石堆放者承担责任,递交证据8为凭。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凌晨4时30分许,夜间无照明路灯,原告驾驶摩托车应慢速、谨慎、注意观察、提前预防;事故现场虽堆放了沙石,但原告递交的证据2显示,非机动车道仍有安全行驶空间,如提前注意,可以离开沙石行驶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为此,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做到慢速、谨慎、注意观察、提前预防,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常规,公路上一般情况下不会无标识的任意堆放沙石,由于沙石的异常、突然出现,超出了行人惯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为此沙石的堆放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路局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日,对事故发生的进行了巡查,但该证据属其巡查人员自行记载,可信度较低,根据事故现场确有沙石存在,且经鉴定沙石第三个的发生形成有一定的原因力,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承担60%、沙石堆放者承担30%、被告公路局承担10%为宜。
2、原告主张误工费270天*69.75元天=18832.5元、护理费(40+16)天*2人*69.75元+出院后(120-40-16)*69.75元天=12276元、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10%=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递交证据6证实以上误工、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门红红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6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9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业期限为4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属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故应采信重新鉴定结论,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应予支持。综上所,依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应计算为:误工费205天(受伤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21日)*69.75元天=14298.75元、护理费(40+16)天*2人*69.75元+出院后(120-40-16)*69.75元天=7812元+4464元=12276元、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10%=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元,未递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异议,考虑原告两次住院、转院1次,住院56天、2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
4、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重新鉴定,又一次缴纳了该费用,且改变了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公路局承担10%的责任,故原告损失由其承担10%为宜。
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7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4298.75元、护理费12276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38756.52元。
综上所述,被告公路局赔偿原告238756.52元×10%=23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门红红各项费用共计23876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门红红负担660元,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东阿公路管理局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书记员: 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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