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303/08室。
  法定代表人:天木雅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喻,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柳纪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钱伟,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018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辖终9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9月6日、10月1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袁德喻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钱伟、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审限两个月用于调解,后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38,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仿真生物模型(包件一蓝鲸、包件二水生生物、包件三古生物、包件四小型鱼类)制作及相关工作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接的上海自然博物馆仿真生物模型(部分)提供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694,000元,并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成果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的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资料有保密义务。2017年9月26日,原告参与了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模型制作的投标,投标价格为6,907,600元。同日,被告也参与该投标,并中标,中标价格为4,511,900元。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投标和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利用了原、被告就《分包合同》履行期间的知识产权成果和业绩,泄露了技术秘密和商业信息资料,违反了《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是上海自然博物馆仿真生物模型的承揽商,对仿真生物模型设计和制作拥有知识产权,并且该商业业绩属于原告,被告承诺不得使用。浙江自然博物馆海洋馆有10种仿真生物模型与上海自然博物馆相同,被告在浙江博物馆新园海洋馆仿真生物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的均系上海自然博物馆仿真模型设计和制作的知识产权成果和业绩。在参与浙江自然博物园海洋仿真模型投标的单位中,原告得分第二名,投标得分是仅次于被告。因此,被告违反《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的约定,利用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成果和业绩中标,直接导致原告没有中标而产生了巨大损失。根据《《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738,800元。原告投标价格是6,907,600元,被告的中标价格为4,511,900元,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是2,395,700元,该差价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的中标价格4,511,900元内也应当有适当的利润,该利润应当不低于738,800元,也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只是很宽泛地说被告泄露了原告的商业信息资料和技术秘密,但是没有陈述具体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都是基于假想和猜测,提供的证据都是孤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的约定违反对等原则,显示公平,且该条款与原告和上海自然博物馆签署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因此,原告签署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于承担对上海自然博物馆的违约责任,故该条款系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为无效条款。此外,被告中标和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被告未中标,也不能代表原告会中标。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接的上海自然博物馆仿真生物模型(包件一蓝鲸、包件二水生生物、包件三古生物、包件四小型鱼类)提供放大制作(小型鱼类除外、下同)、集成、安装、检测、调试、运输、维护保养(开馆后1年期)等工作,合同总价为3,694,000元。《分包合同》第21.2条约定,被告为履行本合同所形成的任何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音像资料、电脑软件、图纸、生物形态数据、模型的磨具等)的全部知识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在项目中使用的由原告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附件、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及说明等资料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在未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及其任何人员不得发表、引用或向第三方提供或泄露与项目、本合同或原告的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制作成果或文字资料;即使被告并非为了营利目的,如广告宣传、介绍业绩等而采用与项目、本合同或原告的业务活动有关的文字、图像、模型等,均必须事先经原告书面同意。《分包合同》第21.3条约定,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或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均需对本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的项目、价格、合作方式等)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向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信息;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进行赔偿。《分包合同》后附十四份附件,明确了被告的工作范围、工程量等事项。
  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
  2017年9月4日,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浙江自然博物馆委托,就“浙江自然博物园陈列展览(新园海洋馆、生态馆等模型制作)”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的“新园海洋馆等模型制作”项目(以下简称“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的预算金额为691万元。
  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均参与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的投标。其中,原告投标价格为6,907,600元,被告投标价格为4,511,900元。在投标过程中,被告将前述《分包合同》(不包含附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浙江自然博物馆进行了全文披露。
  2017年10月9日,被告中标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中标价格为4,511,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原告在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中的投标材料、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在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中的投标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有无违反《分包合同》的约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21.2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发表、引用或向第三方提供或泄漏与项目、本合同或原告的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第21.3条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及期满后,均需对合同内容(包括合作的项目、价格、合作方式等)予以保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向原告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信息,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在浙江自然博物馆新园海洋馆项目中的投标材料显示,被告将《分包合同》作为投标材料的组成部分,向浙江自然博物馆进行了披露,且在披露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分包合同》中合作项目的内容、价格、合作方式等敏感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披露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应当明确知识产权的种类、内容。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违约行为,而非被告有无侵害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又辩称,《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内容与原告和上海自然博物馆签署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签署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免于承担对上海自然博物馆的违约责任,故该条款系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为无效条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分包合同》第21.2条和第21.3条内容与原告和上海自然博物馆之间的协议内容一致,也不能认定该条款的设置与原告和上海自然博物馆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关,亦不会影响该条款本身的效力,故原、被告仍应遵守上述约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21.3条约定,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第三方披露本合同所涉信息,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上述约定,向浙江自然博物馆全文披露了《分包合同》主体部分,且在披露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其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8,8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以原、被告投标差价为标准计算得出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投标过程中披露了《分包合同》的主体部分,无法证明该披露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未中标的结果,故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原、被告投标价格之间的差额也不能作为原告中标后的可得利润。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738,800元;
  二、驳回原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6元,减半收取计15,938元,由原告闪酷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38元,由被告杭州辰午雕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