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人大人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慧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公谨,董事长。
被告:划时(上海)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公谨。
被告:周公谨,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赵沪南,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人大人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闪雷公司)、划时(上海)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人大人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闪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划时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公谨,被告周公谨、赵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大人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闪雷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闪雷公司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闪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4、被告周公谨、赵沪南对第一至第三项诉请中被告闪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对第一、第二项诉请中被告闪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闪雷公司、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与被告闪雷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闪雷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由被告周公谨、赵沪南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被告闪雷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8日、6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闪雷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2018年3月22日,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分别签署《担保确认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1月31日、6月1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闪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催讨未果。
被告闪雷公司辩称,同意归还借款100万元,但是还款时间、方式需要协商,利息24%过高,律师费认可。
被告划时合伙企业辩称,对担保责任不认可。《担保确认书》是原告与其协商还款期限时在原告诱导下签订的,但是原告没有履行承诺与其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所以其不认可担保责任。
被告周公谨、赵沪南共同辩称,认可《协议书》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闪雷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2017年2月25日前借给被告闪雷公司50万元以支持乙方hiibook项目顺利发展,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款归还甲方。周公谨、赵沪南对甲方借给乙方的5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乙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5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担保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必须还款,乙方和担保人将承担按拖欠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依法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合理开支。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被告闪雷公司、周公谨、赵沪南在协议书落款处签章。
2017年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慧子(甲方)与被告闪雷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2017年2月25日前借给被告闪雷公司50万元以支持乙方hiibook项目顺利发展,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款归还甲方。周公谨、赵沪南对甲方借给乙方的5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乙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5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担保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必须还款,乙方和担保人将承担按拖欠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并承担甲方依法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合理开支。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余慧子、被告闪雷公司、周公谨、赵沪南在协议书落款处签章。
2017年2月28日、6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闪雷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
2018年3月22日,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载明关于原告2017年出借给被告闪雷公司的100万元(包括2017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7年6月29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人/公司明确承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2018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闪雷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闪雷公司、周公谨、赵沪南归还借款及利息。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闪雷公司寄送法务函,要求被告闪雷公司、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归还借款、利息等费用。
2018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闪雷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5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慧子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2月21日其与被告闪雷公司签订的借款50万元的《协议书》,系代表原告签订。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16日、2月21日《协议书》各一份、2018年3月22日《担保确认书》、交通银行贷记凭证两张、律师函、法务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余慧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闪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闪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闪雷公司已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合意,且原告已履行向被告闪雷公司给付100万元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闪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闪雷公司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闪雷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闪雷公司认为逾期利息过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确认书》,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对被告闪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书》,被告周公谨、赵沪南对被告闪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闪雷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周公谨、赵沪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划时合伙企业辩称因与原告分期还款未达成协议故不认可《担保确认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担保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以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为生效条件,经各方签字确认后即成立生效,被告划时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担保确认书》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人大人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人大人科技创新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
三、被告划时(上海)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划时(上海)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周公谨、赵沪南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公谨、赵沪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计7,012.50元,由被告闪雷(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划时(上海)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公谨、赵沪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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