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三混。
委托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树良。
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衡水诚实运输队),注册号:1311016000002121。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大麻森乡十二王村外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钱朋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中支)。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
负责人:杨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三混诉被告金树良、衡水诚实运输队、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三混委托代理人王敬然、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良、衡水诚实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三混诉称,2016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金树良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沿定龙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新农村城西石化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树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三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树良、衡水诚实运输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金树良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沿河龙线143KM+200M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新农村城西石化北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穿公路的原告闫三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三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树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三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冀T×××××挂号货车系崔彦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衡水诚实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T×××××、冀T×××××挂号货车行驶证、金树良驾驶证、保单、个人消费贷款车辆注册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评估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0元左右。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72423.9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日,实际住院39天)、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214.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72209.4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无异议。
2、护理费2059.18元(54.19元/天×38天)。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儿子闫红保,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无异议。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无异议。
4、营养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称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
5、残疾赔偿金26522.4元(11051×12×20%)。原告称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无异议。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
7、伤残鉴定费2146.8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2146.8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8、后期治疗费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无异议。
9、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了爱玛电动车用户保修卡1张(显示购车日期为2015年6月,金额27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称车损缺乏有效证据。
10、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高速公路收费发票5张(金额合计150元)、加油发票1张(金额255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称请法院酌定。
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160752.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三混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树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三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2423.9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059.18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对此有异议,认可每天按照20元计算,故营养费认定为7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522.4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七、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146.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有据证实,且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九、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鉴于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车辆有损坏,故车损酌定为5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有异议,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712.28元。因被告金树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81.58元(其中护理费2059.18元、残疾赔偿金265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109130.7元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计为76391.4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1973.07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衡水中支予以赔偿,故被告金树良、衡水诚实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三混损失共计121973.07元。
二、被告金树良、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三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闫三混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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