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东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锋,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亚锋,农民。
被告郑玉军,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东朝与被告蔡亚锋、郑玉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赞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东朝委托代理人孟庆锋、被告蔡亚锋、郑玉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蔡亚锋驾驶冀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线182公里160米处掉头时,与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闫东朝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威胜100摩托车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疝形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脑挫伤、左肺少量气肺,一级护理,出院记录中注明继续治疗,花用医疗费76214.27元。原告在其居住村(平乡县河古庙镇常闫庄村)卫生室治疗,花用健脑和消炎输液药费537元。2016年1月22日,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约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患者因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遗留左侧颅骨缺损,建议其开颅术后3—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手术费用约25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兄闫东升和其姐夫孟祥西护理,原告闫东朝和其兄闫东升二人均在邢台市晟博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15元。另一名护理人员孟祥西在邢台市金瓦力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5元。2015年12月14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蔡亚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东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6)评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闫东朝实际伤残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居住生活于平乡县河古庙镇常闫庄村,其有两子女,女儿闫玉爽1998年3月15日出生,儿子闫玉鑫200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驾驶的冀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郑玉军,被告蔡亚峰借用郑玉军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
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嘱、住院费用清单、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造成损失,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76751.27元
误工费115元/天×148天=170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元/天×2人×38天=8740元
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
伤残鉴定费6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4年/2人×12%=1979.52元
交通费1000元
营养费50元/天×38天=1900元
后续治疗费31000元
后续误工费115元/天×10天=1150元
后续护理费115元/天×10天=1150元
合计172637.19元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214.27元和在原告所住村卫生室医疗费537元,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51.27元予以认定。
原告闫东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医疗证据证明,其多处受伤,且医嘱中注明需一级护理,其请求两人陪护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说明其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874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助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原告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按11%计算,十级伤残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原告闫东朝在本次事故中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疝形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脑挫伤、左肺少量气肺,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2%=244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4年/2人×12%=19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但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后续误工费1150元、后续护理费1150元,但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没有证明原告是否加强营养情况,且未注明后续治疗时间,不能确定在后续治疗中的陪护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误工费和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蔡亚锋驾驶冀D×××××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该公司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误工费17020元+护理费8740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57685.92元,共计67685.92元。
因被告蔡亚锋借用郑玉军车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玉军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郑玉军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医疗费处理,依据事故责任,原告蔡亚锋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6751.2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1000元]×0.7=7017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东朝67685.92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二、被告蔡亚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东朝70175.89元。
三、驳回原告闫东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闫东朝负担50元,被告蔡亚锋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陈英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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