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中来,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星利,男,197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曹学华,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职务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30号(六中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孙建喜,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中来与被告兰星利、被告曹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及第三人孙建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第三人孙建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星利、被告曹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中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5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时50分许,原告闫中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兴盛大街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到被告曹学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中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学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学华驾驶的冀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兰星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府西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时50分许,原告闫中来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易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兴盛大街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口等信号灯被告曹学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中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中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学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中来被送到定兴县医院急诊检查,花费医疗费917.9元,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58.6元,住院33天,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3个月后复查。后原告闫中来到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734元。原告闫中来的伤情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拟其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定兴县医院及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闫中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实。
查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兰星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兰星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查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三人孙建喜所有,原告闫中来系其雇佣司机。原告闫中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孙建喜为其垫付医疗费52994.59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作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中来花费医疗费917.9元+102358.6元+2734元=106010.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司法鉴定书建议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为50元×(33天+90天)=6150元,以上三项合计1154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115460.5元-10000元=1054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105460.5元×30%=31638.15元。原告闫中来系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交通运输业5778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9日计112天,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112天=17730.98元;原告闫中来的护理费要求按北京护理人员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司法鉴定书建议护理期限90日,其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33天+90天)=11303.53元;原告闫中来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根据原告受到的损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8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闫中来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17730.98元+11303.53元+22102元+5000元+1800元=57936.51元,未超出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闫中来花费的鉴定费3150元,按原被告分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3150元×30%=9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兰星利、曹学华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57936.51元=67936.5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638.15元+945元=32583.15元。第三人孙建喜申请原告闫中来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2994.59元,因二人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孙建喜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中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19.66元;
二、被告曹学华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三、被告兰星利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孙建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2244元,原告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玲 审 判 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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