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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
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蔚县蔚州镇胜利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郝仲生,任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及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蔚县金地小区筹建处累计欠原告借款545万元整,根据蔚县金地小区工作组指示,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垫付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万元,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按照工作组制定的政策执行,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3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之前的利息;2014年3月24日被告支付本金203.8万元;现在仍欠本金61.2万元。
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利息198511元。
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蔚县金地小区工作组指示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于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所涉《垫付还款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仍在蔚县金地小区工作组的主持参与下,原告就同一纠纷事实又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承担对闫某某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且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已由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分次履行了部分内容。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垫付还款协议》从未履行。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垫付还款协议》是在当时蔚县金地小区工作组的要求下,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背景下签订的,并且协议内容亦约定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是垫付义务,而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闫某某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即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需垫付部分)达成了新的履行内容,并且上述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对相关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
故至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垫付还款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并且原告闫某某就其出借的借款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达成还款协议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作为主体一直履行偿还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垫付还款协议》是在当时蔚县金地小区工作组的要求下,为解决社会矛盾的背景下签订的,并且协议内容亦约定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承担的是垫付义务,而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闫某某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即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需垫付部分)达成了新的履行内容,并且上述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对相关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
故至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垫付还款协议》已实际终止履行,并且原告闫某某就其出借的借款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达成还款协议后,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居委会作为主体一直履行偿还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蔚县蔚州镇人民政府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书记员:陈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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