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付赏英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闫某1
闫某2
闫某1、闫某2
母亲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闫某1。
被告闫某2。
被告闫某1、闫某2
法定代理人付赏英,系二
被告母亲。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赏英、闫某1、闫某2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宅、被告付赏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闫洪涛生前系原告之子,被告付赏英之夫,被告闫某1、闫某2之父。
在2008年7月,闫洪涛在为衣国忠进行房屋建设过程中遭到电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将衣国忠等人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肃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及各被告将此案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衣国忠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244元,该款目前由被告付赏英代为支取,支取后并未将原告应得份额返还原告。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之子闫洪涛死亡的各项赔偿属于原告及其各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应有其份额,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闫洪涛死亡所得赔偿款42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赏英、闫某1、闫某2辩称,闫洪涛死亡后为取得赔偿款,经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调解未果,答辩人付赏英决定进行诉讼,当时与原告协商,原告曾口头与付赏英承诺,属于自己份额的赔偿款归闫某1、闫某2所有,全部放弃,一切诉讼事务所所花费用由付赏英承担。
因此在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是答辩人付赏英多次到法院办理诉讼及执行事务,长期误工,并支付了高额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
经过努力,虽取得了部分赔偿款,但判决事项并没有足额执行。
虽然原告承诺赔偿款归闫某1、闫某2所有,但付赏英出于亲情考虑,也分三次给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多年来也对原告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经济上有过供养,生活上进行了照料。
闫洪涛死亡时,因付赏英已经有两个月的身孕,答辩人付赏英本想终止妊娠,但由于原告之妻的一再坚持,付赏英生下了闫某2,并为此支付了10000元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该费用应从死亡赔偿金一项中扣除。
综上,原告已放弃分取赔偿款,已丧失分取赔偿的权利,事隔多年以后,其再行要求分割赔偿款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原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闫洪涛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900元,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9元、医疗费、验尸费1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055元,其中原、被告承担该损失的20%,其他赔偿义务方承担80%,以上已经(2009)肃民初字第517号、(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认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原告在认为其权利被侵害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已承诺放弃该赔偿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赔偿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一种物质补偿,并非遗产,作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女儿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死者的妻子、子女、父母亦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将款据为已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闫洪涛死亡后其近亲属为父亲闫某某、母亲李秀霞、妻子付赏英及两个女儿闫某1、闫某2,在李秀霞去世后,李秀霞近亲属为原告,原告两个女儿,因此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为95900÷5(5个闫洪涛近亲属)+(95900÷5)×1/3(该1/3为李秀霞死亡后原告应当分割的份额)=25573元;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同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13333元,本院认定;(2009)肃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李秀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87×1年÷3个子女,因闫洪涛死亡时李秀霞尚健在,李秀霞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应有一定花费,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李秀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9087×1年÷3个子女÷3个继承人=1009元;以上死亡赔偿金25573元+精神抚慰金1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元=39915元,因原、被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因此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15×80%=31932元;原告主张分割医疗费、验尸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交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系原告支付,应归其所有,提交郭秀申、闫占斌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证明亦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为郭顺秋所搭欠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向郭顺秋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被告交纳,且该赔偿款尚未执行完毕,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被告提交的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付赏英律师费9000元的证明及(2009)肃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付赏英在与闫某某等人起诉衣国忠等人案中,一审、二审付赏英均系闫京普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秦镜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系付赏英个人支付律师费用,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因诉讼支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及因生育闫某2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要求扣除以上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以上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所诉赔偿款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申请证人郭某、付某出庭证实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该二证人系被告母亲及姐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赏英、闫某1、闫某2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19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付赏英、闫某1、闫某2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闫洪涛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900元,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89元、医疗费、验尸费1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055元,其中原、被告承担该损失的20%,其他赔偿义务方承担80%,以上已经(2009)肃民初字第517号、(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认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原告在认为其权利被侵害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已承诺放弃该赔偿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赔偿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一种物质补偿,并非遗产,作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女儿都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此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精神抚慰金是对生者的抚慰,作为精神痛苦的补偿,精神抚慰金属于特定的抚慰对象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此死者的妻子、子女、父母亦有权利享受这种补偿及安慰;被告受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将款据为已有,是对死者其他至亲之人的一种伤害,原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闫洪涛死亡后其近亲属为父亲闫某某、母亲李秀霞、妻子付赏英及两个女儿闫某1、闫某2,在李秀霞去世后,李秀霞近亲属为原告,原告两个女儿,因此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为95900÷5(5个闫洪涛近亲属)+(95900÷5)×1/3(该1/3为李秀霞死亡后原告应当分割的份额)=25573元;精神抚慰金计算方法同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13333元,本院认定;(2009)肃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李秀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87×1年÷3个子女,因闫洪涛死亡时李秀霞尚健在,李秀霞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应有一定花费,故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李秀霞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9087×1年÷3个子女÷3个继承人=1009元;以上死亡赔偿金25573元+精神抚慰金133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元=39915元,因原、被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因此原告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15×80%=31932元;原告主张分割医疗费、验尸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交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系原告支付,应归其所有,提交郭秀申、闫占斌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证明亦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为郭顺秋所搭欠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向郭顺秋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是被告交纳,且该赔偿款尚未执行完毕,没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被告提交的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付赏英律师费9000元的证明及(2009)肃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10)沧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付赏英在与闫某某等人起诉衣国忠等人案中,一审、二审付赏英均系闫京普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故秦镜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并不足以证实系付赏英个人支付律师费用,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因诉讼支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及因生育闫某2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要求扣除以上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以上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所诉赔偿款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申请证人郭某、付某出庭证实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该二证人系被告母亲及姐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赏英、闫某1、闫某2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193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付赏英、闫某1、闫某2负担805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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