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乡宁县人,现住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
负责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闫凤明驾驶××××××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段时,因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闫凤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闫凤明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在乡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判令财保运城公司赔偿我的损失。现因该车辆在财保运城公司投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财保运城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我残疾赔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鉴定申请书、被告注册信息、户口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例,证明事故事实;
2、乡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
3、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
被告财保运城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所坐的车辆由运城市泰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及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其中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贵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上述六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其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已经用尽,现在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金赔付的计算方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财保运城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对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运城公司投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22时50分,闫凤明驾驶××××××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乡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闫某受伤。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闫凤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运城市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人闫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017年11月14日闫某以运城市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财保运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晋10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运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晋10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财保运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已支付的第三人玉米、树木财产损失2000元;2、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已支付的第三人玉米、树木财产损失800元;3、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39171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792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9元,共计10万元;4、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伤残赔偿金83548.2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91634.20元;5、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车辆修理费1831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7000元,共计25310元。
经双方确认,上述判决中在当事人诉讼请求部分和查明事实部分表述的意外伤害险即为本案所涉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闫某请求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财保运城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闫某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已经用尽,本次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闫某2018年10月10日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后诉与2017年11月14日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前诉,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前诉以泰通公司和财保运城公司为被告,后诉仅起诉财保运城公司,而在前诉生效判决中,泰通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从实质意义上讲是相同的。但后诉所依据的合同确定的保险性质与前诉所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保险性质有所不同:一、前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保险公司代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后诉为保险合同纠纷,其保险的内容为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对被保车辆上不特定的驾乘人员受到身体或者生命伤害时应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机能和生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该规定基于对人的身体和生命的尊重,明确了人身伤害在得到损害赔偿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主张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给付。二、前诉虽然在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认定部分提到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险,但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并未涉及该险种,因此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之情形。三、意外伤害险属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受害人也就不受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额外获利的限制,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已经用尽”之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提出“闫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达67.7%应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双方均予以认可。车辆登记单位泰通公司在被告财保运城公司为肇事车辆××××××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0元”的约定,原告闫某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给付金额应为60000元200000元×0.3=60000元。
本案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但被告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内容为由拒绝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其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与被告不履行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闫某以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运城公司购买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为据,请求其给付保险金并支付鉴定费用,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残疾保险金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鉴定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科
书记员: 李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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