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亮,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孝龙,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闫亮与被告吕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吕孝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孝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23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计算。至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吕孝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吕孝龙向出具人闫亮借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8年8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应向出具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五计算。本人已收到闫亮人民币叁万元。并由担保人和被告本人签名。如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8,2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实际金额为28,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所借金额28,200元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亮借款28,200元;
二、被告吕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亮借款逾期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230元,由被告吕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建跃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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