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个体运输户。
原告闫某某,个体运输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昉,司机。
委托代理人时秉顺,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20号。
负责人刘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闫某某与被告周连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周连昉的委托代理人时秉顺、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6时40分,被告周连昉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在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152公里+900米处(属下花园区行政区域)与原告闫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原告闫某、闫某某无责任,被告周连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闫某、闫某某受伤后,当即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4月6日出院,闫某支出医疗费2404.9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出院遗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闫某某支出医疗费5550.7元,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颈椎外伤、左足部烫伤;出院遗嘱: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不适随诊。
原告闫某、闫某某居住在河北省怀来县,系父子关系,闫某系个体运输户,闫某某从事粮食批发、零售业务,其发生事故时车上装有从事粮食买卖的工具和相应的包装;其伤后由亲属护理。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47249元,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
原告闫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侯建梅,实际所有人是闫某,闫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系营运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停车看管费500元,保险公司车辆定损为2450元。
另查,被告周连昉驾驶的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连昉,该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连昉为原告闫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930元(131元×30天=393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闫某、闫某某二人到张家口第二五一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出院等交通费)、车辆修理费2450元、停车看管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原告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84.9元;原告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050元(90元×45天=405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3500.7元;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85.6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被告保险单、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连昉驾驶车辆与原告闫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连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额度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停运损失等提出异议。对于闫某某的误工费,因闫某某系从事粮食批发零售业务,发生事故时其车上装有相应的包装和工具,应当参加批发零售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45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给予闫某、闫某某15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该车营运证照齐全,证据充足,对其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应当由被告周连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周连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直接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再分项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985.6元。
二、被告周连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
三、被告周连昉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周连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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