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古冶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甄唯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该校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以下简称苍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被告苍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楠楠、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确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古范路机厂北楼43楼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经过招聘成为被告处的教师,教授小学部英语课程。2017年1月11日下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与李琳、屈秀丽、黄萍一同到古冶区景悦蓝湾小区五年级学生张若凡家家访,在回被告处的途中与冯文付驾驶的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已达伤残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文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向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原告)2017年1月11日在古范路机场北楼43楼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申请人(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日,该委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苍某学校辩称,原被告系雇员和雇主的关系,既无劳动合同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此次事故是交通事故第三方侵权造成,医疗费、伤残等一系列赔偿应由侵权人赔偿,我校无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考勤表,证明在2017年1月11日本次事故案发时,在考勤表中显示的是闫某某是出勤的状态;提交工作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并且从事其安排的英语教学职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且服从被告的人事安排,双方应当承担的是劳动法律关系;提交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入职一直到事发时是按月为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规律性依法双方之间应成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虚假公章,其已提交了在银行部门的公章予以对比,从公章的字体及轮廓大小上可明显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其保留追诉权利。2.原告提交家访证明,由主任和学校盖章,证明在家访的回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可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身体损害依法应得到工伤待遇的赔偿。被告质证认为,该家访证明是在隐瞒证明目的的情况下哄骗开具的,与出具证明人李琳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原告应该提供李琳出庭作证。3.原告申请杜永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了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出具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是亲属关系,感情深厚,有直接利益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及效力存在严重瑕疵不可采信。4.被告提交放寒假通知书,证明小学部学生是1月8日开始放假,老师1月9日正式放假,原告是1月11日发生的事故,已经是放假期间,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由于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且被告印章复印出来的效果非常模糊,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对,被告未提供证明是否将该通知张贴在学校告知栏内或者对教职员工进行过传达的证明,同时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认可。5.被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的学校公章,证明比照可知原告提交加盖印章的文件上印章是虚假的,从印章的字体、大小上可对照知,我校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根据被告提交的预留银行签章的章,我们认为与我们提交的被告加盖的公章用肉眼无法区分有不同的地方,因为我方已经经肉眼比对应该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方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认为我方提供的公章是虚假公章,应做司法鉴定或者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被告已在答辩中承认原告在其处提供劳务,在提交放寒假通知书的举证意见中亦认可原告在其处任老师,原、被告主要是对双方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主要是关系到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及待遇问题,与本案诉争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联较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涉及,若今后双方需认定工伤及解决工伤待遇时可向相关部门再行提交。
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本案中,被告苍某学校于2016年3月17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具有了用工主体资格。之后,被告招聘了原告闫某某到被告学校任教,并为其发放工资,依法被告属于用人单位而原告属于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苍某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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