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军
王正
徐义清
李中荣
原告闫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正,该公司王正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徐义清,个体。
第三人李中荣。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徐义清、李中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王正、第三人徐义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义清将钢筋组工程承包给闫某某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形式劳务关系。闫某某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徐义清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徐义清尚欠闫某某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义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此外,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徐义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100372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一建公司和第三人徐义清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义清将钢筋组工程承包给闫某某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形式劳务关系。闫某某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徐义清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徐义清尚欠闫某某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义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此外,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徐义清,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100372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一建公司和第三人徐义清负担1154元。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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