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保国,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友田,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钦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闵振钦,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保国与被告王友田、上海钦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钦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振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4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62,59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0,327.9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友田、被告钦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9月29日13时10分,被告王友田驾驶牌号为沪BEXXXX的小轿车,在本区潘广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友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友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钦琍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友田未作答辩。
被告钦琍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友田系本公司聘用的临时驾驶员,事发时其在为公司送货。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太高,予适当降低。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伙食费金额为43,305.75元,非医保部分不属理赔范围。三期期限只认可一期,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29日13时10分,被告王友田驾驶牌号为沪BE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宝山区潘广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友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BE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钦琍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43,494.75元(含伙食费18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4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金点快递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公司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病休,公司停发其一切工资及待遇。
六、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束里桥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东路XXX弄XXX号房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因被告王友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钦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被告认为后续治疗的三期期限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可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发票和相关医疗凭证,本院确认金额为43,305.75元。被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一期),被告认可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一期),被告认可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5、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为依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可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定3,000元。上述1-9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7,038.95元,被告钦琍公司赔付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保国各项损失共计177,238.95元;
二、被告上海钦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保国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闫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3元,由被告上海钦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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