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光军,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民,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闫光军与被告李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李国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4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民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国民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李国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W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愿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出马五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李国民驾驶苏E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2018年1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闫光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4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闫光军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江苏省农业家庭人口,来沪后于2016年8月起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听健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3月起,原告租用案外人上海汇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靖海路XXX弄XXX号(荡湾市场)的营业房至今,用于经营冷饮批发。
另查明,苏EW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李国民提出,其在原告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3,646.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协商确认为0.05,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确认为5,000元。对于其他未能协商确认一致的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45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伤残系数协商确认为0.05。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等涉案因素,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8,0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为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可予照准。(3)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国民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等,本院凭据核定金额为15,445.78元。(4)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600元。虽原告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但其车损未经定损,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欠缺,与本案原告受损车辆是否具有关联存疑,故本院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8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5,869.78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3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0,38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985.78元;由被告李国民赔偿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被告李国民已为原告垫付13,646.6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国民11,14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光军101,38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光军11,985.78元;
三、原告闫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民11,146.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闫光军已预交),由原告闫光军负担668元,由被告李国民负担1,172元,被告李国民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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