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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光星与储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光星,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隽,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闫光星与被告储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陆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39,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9,236.86元(自借款发生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基础,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因工作原因与被告相熟,被告以个人买房需要资金周转等各种借口,自2016年3月起向原告数次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截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本金839,905元,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储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微信用户信息;原告微信借款明细汇总表格、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款项明细页面截图;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被告朋友圈截图;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内页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以手机号搜索被告支付宝、微信账户的过程及被告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截图;被告个人信息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中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均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8月30日间,原告闫光星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储隽,被告储隽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储隽从2016年3月起陆续从闫光星处借款,至2017年8月30日合计本金751,700元整,按月息2%计算,合计利息128,440元。还款计划如下:1、2017年9月本人名下房产卖出后一次性还款35万元整,此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2、此后每月还款约1万元,按月息1.5%计算,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最长5年内还清。3、在还款65万元后,暂停还款2年,期间按月息1.5%定期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光星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储隽,被告储隽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储隽在借条内写明了借款本金751,700元、利息128,440元及还款计划,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751,700元、利息128,44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月息2%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余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暂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光星借款人民币751,7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28,440元。
  二、被告储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闫光星以人民币751,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闫光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81元,由被告储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艳

书记员:毛玮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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