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106120000U。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雁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雁生、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滦平镇三地沟门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8部队公寓楼及车库工地工作,工种为瓦工,每月工资6000.00元。2016年9月7日早晨,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公寓楼工地工作,用水钻打眼时,水钻把不慎将原告闫某某的左手腕部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至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另外我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2016年,滦平部队的工程已经完成快一年了,到现在各项工作都已经结束了,对原告现在提出的在工地受伤的情况,我单位认为,那完全是因为不按施工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起诉缺乏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滦劳人裁字(2017)109号仲裁裁决书及文书送达证明,证实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交了刘某、李松林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出入证(出入证原件在仲裁卷中),当时质证被告承认是部队合法的出入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文书送达的时间。
2、出入证的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部队工地工作的事实。
3、被告承建的部队工程门口的牌子照片。
4、证人刘某、杜某出庭作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当时部队工地有5家单位施工,不光被告一家,不能证明原告是给我单位施工的,工作证上只有部队的章,没有公司的章,故不认可。3号证据认可,是被告的照片,但照片谁都可以照。4号证据刘某的陈述的发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因为证人刘某和郭某存在劳务关系,因为郭某欠了证人刘某的钱,我单位把郭某的钱扣了,打给了证人刘某,但打的钱不是工资。对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工作证并非被告单位出具的,3号证据照片中虽显示有被告单位名称,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承建方,照片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故2、3号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4号证据证人杜某的出庭证言中采用“应该”的词汇,可看出其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不了解、确定,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凯建设工程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成立,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土地整理。被告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8部队的部分工程,并于2015年9月20日将其承建的“6276工程-35营公寓房、锅炉房、车库、修理所,69营车库、修理所,82营食堂工程”劳务大清包给自然人郭某,双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协议书》。
2015年10月,原告开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8部队工地工作,2016年9月7日原告受伤。2017年8月2日,原告闫某某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滦劳人裁字[2017]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闫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亦受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致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是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并受被告或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约束,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蔺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友军
人民陪审员 刘永兰
书记员: 李胜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