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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闫新法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闫新法
李某某
张根菊(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闫新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根菊,高邑县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闫新法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闫新法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根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8,371.06元,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再加出院后6个月的休息时间,误工费为7,395元,护理费为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上述各项共计17,422.06元。原告闫新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44,773元和评估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某17,422.06元,扣减李某某已给付的10,000元,该公司应实际赔偿闫某某7,422.06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新法车损2,000元,其余42,773元车损根据闫新法和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1,387元。1,000元的评估费由李某某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7,422.06元,赔偿原告闫新法车损23,38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新法5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8,371.06元,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再加出院后6个月的休息时间,误工费为7,395元,护理费为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上述各项共计17,422.06元。原告闫新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44,773元和评估费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某某17,422.06元,扣减李某某已给付的10,000元,该公司应实际赔偿闫某某7,422.06元。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新法车损2,000元,其余42,773元车损根据闫新法和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1,387元。1,000元的评估费由李某某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7,422.06元,赔偿原告闫新法车损23,38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新法5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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