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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军、山东省银山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闫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莱钢集团公司财务处职工,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银山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栾兆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二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成,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厅法制总队民警。

就闫军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申请,山东省银山公安局(以下简称银山公安局)作出鲁银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闫军不服,向山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山东省公安厅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鲁公赔复决字[2016]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撤销银山公安局鲁银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该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665.3元。闫军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组织了质证,赔偿请求人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赔偿义务机关银山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栾兆忠、袁旭东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刑事拘留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银山公安局已在请求人的单位组织了有单位领导及同事参加的座谈会,以适当的方式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已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莱芜日报、莱钢日报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现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依法承担了此项赔偿义务。请求人要求工资补差,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山东省公安厅鲁公赔复决字[2016]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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