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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田某某、田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是顺平县中学教师,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赡养原告;2.要求被告田某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生活费1800元。3.要求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田某承担。4.原告在现住房屋居住至终老。5.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田某,女儿田某某,均已成家。原告丈夫2013年去世,原告现已70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孩子赡养。女儿一直给付原告生活费和照顾原告,被告不但不给付原告生活费,还要求原告从自己所有房屋中搬出。
被告田某某称,对母亲赡养的任何问题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某今年69岁,已失去劳动能力,丈夫田振江已去世,其生育一子田某现年47岁,一女田某某现年45岁,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顺平县腰山镇北伍侯村委会于1970年给闫某某与其丈夫田振江发放宅基地一块,建两间房,1980年拆旧翻新建成现有的北房四间半,该房产属闫某某夫妻共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原告每年有养老保险10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7)冀0636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顺平县腰山镇北伍侯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闫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子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闫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每年一月三十日给付一年的生活费3600元;被告田某某每年一月三十日给付一年的生活费3600元。
二、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三、原告在自有的住房居住至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2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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