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代码xxxx,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祥阳凤凰路98号嘉宝花园一期3、4号楼一、二层。
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红,被告董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某某1万元(医疗费34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董某某、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闫某某45392.6元,共计55392.6元;2、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某某10093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6851元、误工费2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交强险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董某某、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鉴定费3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5962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5时10分许,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群力第六大道3562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将在群力第六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某某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事发后,闫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就诊,住院21天,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焦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焦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焦某某承担的同意承担。
董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董某某承担的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A5黑龙江启康百姓医药连锁公司通江大药房出具的购买拐杖票据及拐杖照片,虽然没有医嘱及正规票据,但本案结合闫某某的受伤位置及伤情,闫某某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是其治疗、康复的工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中的急救车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租车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哈尔滨胖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息表格,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标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5时10分许,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的小型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群力第六大道3562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将在群力第六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闫某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闫某某被送到医大二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跟骨骨折。闫某某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343.60元、急救医疗费276元。住院期间闫某某购买残疾器具(拐杖)支付55元。出院后,闫某某支付复查医疗费1869元。2017年9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第2301019201705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2017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支持伤后误工期贰佰肆拾日;支持伤后护理期玖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支持伤后营养期玖拾日;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闫某某支付鉴定费3300元。
董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焦某某,事发时,焦某某是让董某某帮忙驾驶肇事车辆,董某某未收取焦某某费用。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闫某某在哈尔滨胖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月工资3400元。
本院认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董某某事发时是帮助焦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焦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应为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董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闫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焦某某对闫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董某某与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4157.60元及急救医疗费276元的诉请,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急救车票据,其诉请未超过举示票据的医疗费用总额,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请,根据住院时间,参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日均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6851元的诉请,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其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7200元的诉请,根据闫某某举示的工作证明显示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企业信息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结合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57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59元的诉请,因其中包括急救车医疗费276元,该部分属于医疗费范畴,在医疗费中已予以支持;另83元出租车费,因其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残疾器具(拐杖)费55元的诉请,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及票据结合闫某某的伤情,该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请,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乘以10%)、闫某某的户籍情况及年龄,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3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51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55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578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24157.60元、急救医疗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8833.60元;
三、被告焦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闫某某负担1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422元,被告焦某某对342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刘雅君
人民陪审员 张释予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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