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凤荣
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
陈禹堃
邓庆辉
杨仲全
王春才
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凤荣。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8394。
原告:陈禹堃。
法定代理人:马丽君。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8394。
被告:邓庆辉。
被告:杨仲全。
被告:王春才。
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青州镇谭缺屯村。
主要负责人:李庆林,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十三化建路口北。
主要负责人:魏学清,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
主要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主要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凤荣、陈禹堃诉被告邓庆辉、杨仲全、王春才、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陈禹堃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庆辉、被告杨仲全、被告王春才、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发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有不合理地方,原告的主张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予以质证;本次事故是由于第二次撞击造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负同等责任,而平安保险沧州分公司和太平洋沧州分公司负共同责任,我公司在合理赔偿范围内承担25%的责任比例;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25%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庆辉作为被告王春才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值较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陈勇(本案死者)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7门206号,原告陈禹堃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7门206号。故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其住所地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506元×20年=630,120元;
2、陈禹堃抚养费:24,290×5年÷2=60,725元(2002年出生);
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
4、丧葬费:34,061元;
5、车辆损失:87,742.77元;
6、车辆损失鉴定费:4,600元;
7、车辆施救费:5,000元;
8、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要求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和住宿费系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为854,248.7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756,906元(630,120元+60,725元+30,000元+34,061元+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2,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93,342.77元(87,742.77元+4,600元+5,000元-4,000元)元。
在本案中,(第一次事故)邓庆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仲全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乘车人张秀爱无违法行为,陈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庆辉、杨仲全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其余损失陈勇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春才为“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其余损失的25%的责任,被告杨仲全为“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其余损失的25%的责任。本案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别受偿。
“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和“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结合原告与张秀爱的损失情况,本院为张秀爱在死亡伤残项下预留4,400元(按2%计),医疗费用项下预留20,000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000元-4,400元)÷2=107,8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二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000元-4,400元)÷2=107,8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二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634,648.77元[854,248.77元-(220,000元+4,000元-4,4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即158,6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0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58,662.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0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58,662.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凤荣、陈禹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元,减半收取6,273.5元,由原告闫凤荣、陈禹堃负担1,688.5元,由被告王春才负担2,292.5元,被告杨仲全负担2,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庆辉作为被告王春才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值较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具体数额。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陈勇(本案死者)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7门206号,原告陈禹堃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抗震里7门206号。故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其住所地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31,506元×20年=630,120元;
2、陈禹堃抚养费:24,290×5年÷2=60,725元(2002年出生);
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
4、丧葬费:34,061元;
5、车辆损失:87,742.77元;
6、车辆损失鉴定费:4,600元;
7、车辆施救费:5,000元;
8、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要求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和住宿费系本案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
以上合计为854,248.7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756,906元(630,120元+60,725元+30,000元+34,061元+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4,000元(2,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93,342.77元(87,742.77元+4,600元+5,000元-4,000元)元。
在本案中,(第一次事故)邓庆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仲全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乘车人张秀爱无违法行为,陈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庆辉、杨仲全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其余损失陈勇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春才为“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其余损失的25%的责任,被告杨仲全为“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承担其余损失的25%的责任。本案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按比例分别受偿。
“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和“冀J×××××、冀J×××××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挂车5万)及不计免赔,结合原告与张秀爱的损失情况,本院为张秀爱在死亡伤残项下预留4,400元(按2%计),医疗费用项下预留20,000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000元-4,400元)÷2=107,8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二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20,000元-4,400元)÷2=107,8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二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634,648.77元[854,248.77元-(220,000元+4,000元-4,4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即158,66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0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58,662.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09,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荣、陈禹堃各项损失158,662.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凤荣、陈禹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元,减半收取6,273.5元,由原告闫凤荣、陈禹堃负担1,688.5元,由被告王春才负担2,292.5元,被告杨仲全负担2,292.5元。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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