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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闫修利
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张辉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修利(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男,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2号4、5、6层楼。
负责人马方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朝阳,人民陪审员张洪庆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修利、刘运发、被告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20时40分,被告宋某驾驶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让胡路区喇嘛甸镇一道街新华四号楼前公路处时,遇原告闫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结果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4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横过道路时,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费用26407.78元。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治愈】,右锁骨骨折【治愈】。左肘部外伤、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床上功能锻炼,间隔一个月拍片复查一次,患肢免负重至医院告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众维司鉴(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某某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胫距关节脱位,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闫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Ⅹ(拾)级伤残。3、闫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4、闫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5、闫某某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此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确认肇事车辆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的情况,并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此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2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大庆市第四医院的住院费为26407.78元,门诊费用为1094.31元,合计27502.09元。上述费用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5周岁,根据医院病历,原告除患有高血压外,身体状况良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的3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7天,原告主张按照误工6个月主张,故按原告主张的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793元/年÷12个月×6个月×30%=3568.9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即为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12330元。
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同意赔偿,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5、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两处十级伤残,足以证实其因为交通事故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形,对于原告闫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5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34.1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634.1元/年×5年×(10%+1%)=5298.755元(四舍五入取5298.76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闫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7天=1700元。
8、营养费。原告事发时75周岁,身体两处粉碎性骨折,加强营养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数额并不高,故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闫某某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确认为71299.80元。
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5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42902.09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已经超过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10000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568.95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52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97.71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项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3569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69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2902.09元-10000元=32902.09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即鉴定费2700元,合计35602.09元,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应承担35602.09元×80%=28481.672(四舍五入为28481.67元)。扣除被告宋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额为27481.6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35697.71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27481.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9元,由被告宋某承担1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此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确认肇事车辆X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的情况,并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此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承担2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大庆市第四医院的住院费为26407.78元,门诊费用为1094.31元,合计27502.09元。上述费用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5周岁,根据医院病历,原告除患有高血压外,身体状况良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的3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从事故发生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7天,原告主张按照误工6个月主张,故按原告主张的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793元/年÷12个月×6个月×30%=3568.9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即为49320元/年÷12个月×3个月=12330元。
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被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同意赔偿,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5、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对方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两处十级伤残,足以证实其因为交通事故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形,对于原告闫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且原告受伤时年龄为75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34.1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634.1元/年×5年×(10%+1%)=5298.755元(四舍五入取5298.76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闫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7天=1700元。
8、营养费。原告事发时75周岁,身体两处粉碎性骨折,加强营养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数额并不高,故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闫某某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去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确认为71299.80元。
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5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42902.09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已经超过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10000元。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3568.95元,护理费12330元,残疾赔偿金529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97.71元。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此项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3569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697.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2902.09元-10000元=32902.09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即鉴定费2700元,合计35602.09元,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应承担35602.09元×80%=28481.672(四舍五入为28481.67元)。扣除被告宋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额为27481.6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35697.71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27481.6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9元,由被告宋某承担1427元。

审判长:冯玉环
审判员:孙朝阳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孙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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