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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马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马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马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丽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购货,并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贰零壹贰年伍月归还。”此借条中有被告马丽某签字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马丽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马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利息人民币1938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丽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辉 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书记员: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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