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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临汾市尧庙镇东赵益民路巷南。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本单位。被告:李红某,女。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李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广业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启超、被告李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99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李红某驾驶晋L23N**长安牌轿车沿范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界庄村西60M处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风度拍系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李红某驾驶晋L23N**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证据目录”中证据1、2、3、5、6、7、8无异议,证据4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均未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居住证明加盖的村委会章子,应认定为农村居民,证据9我公司不认可。“赔偿明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年龄已经68岁,且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在自己儿子的家,护理费我方认可按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标准每天99.47元计算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082乘以12年乘以百分之十共计12098元,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红某辩称,我已经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某驾驶晋L23N**长安牌轿车沿范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界庄村西60M处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风度拍系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于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颅底骨折、蝶窦积血、右侧额颞部头皮损伤、中枢性低钠血证。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7]第14082462017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闫某某属十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180天。晋L23N**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前在稷山县稷峰建林套装门市部负责库管,日工资90元,该门市部位于稷山县县城大佛南路。另原告与被告李红某于2017年4月20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由于侵权人驾驶的晋L23N**长安牌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实,原告闫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81.63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822.4元(27352元×12年×10%)、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护理费7560元(60天×126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9282.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分公司稷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闫某某损失79282.4元。另原告与被告李红某于2017年4月20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李红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282.4元;二、被告李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东

书记员:卫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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