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夫杰
闫夫星
王要辉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闫夫杰。
委托代理人闫夫星,农民。
被告王要辉,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844742-5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韩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单位职工。
原告闫夫杰与被告王要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驾驶冀F×××××、冀FA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追风鸟电动车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4)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花费巨大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06元。
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定监护人,如无相关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2、依法核实司机王要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如无效或逾期未审验,保险拒赔;3、原告诉请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要辉未答辩。
本院认为。
被告驾驶冀F×××××、冀FA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要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4554.46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7132.75元,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但医疗费收据的数额总计34554.46元,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4554.46元予以认定。
2、营养费440元。
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44天,共计2200元;3、误工费10428元。
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备案,故按2015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7月12日共计247天共计10423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备案及误工证明,故对护理人员按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44天,共计5588元。
5、残疾赔偿金61116元。
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故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30%共计61116元。
6、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
7、鉴定费8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元。
原告的父亲闫仲英1940年12月25日生,原告的母亲张保兰1941年9月23日生,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闫仲英和张保兰共三个儿子,故原告每年应承担8248÷3×30%为824.7元,闫仲英计算6年,张保兰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1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847.46元。
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
原告认可被告王要辉为其垫付了15000元,所以应予扣除,该费用王要辉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123847.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3847.4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承担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驾驶冀F×××××、冀FA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要辉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4554.46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7132.75元,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但医疗费收据的数额总计34554.46元,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4554.46元予以认定。
2、营养费440元。
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住院44天,共计2200元;3、误工费10428元。
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备案,故按2015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7月12日共计247天共计10423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备案及误工证明,故对护理人员按2015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27元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按一人护理44天,共计5588元。
5、残疾赔偿金61116元。
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故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30%共计61116元。
6、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
7、鉴定费8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1元。
原告的父亲闫仲英1940年12月25日生,原告的母亲张保兰1941年9月23日生,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闫仲英和张保兰共三个儿子,故原告每年应承担8248÷3×30%为824.7元,闫仲英计算6年,张保兰计算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1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8847.46元。
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
原告认可被告王要辉为其垫付了15000元,所以应予扣除,该费用王要辉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123847.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3847.4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承担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34元。
审判长:张建宁
审判员:齐丽娜
审判员:金静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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