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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甄芬
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
武雅静
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
田富滔

原告闫某某。
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焦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芬,
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负责人王竹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雅静,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富滔,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欣、甄芬、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雅静、田富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闫某某的仲裁请求:闫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闫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三、闫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271元、生活费26224元、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7月;2、要求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5月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过劳动。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5月27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5月离职后,不再向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不再接受其劳动管理,故其离职后与被告承某市双滦诚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原告离职后,于2014年9月24日才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出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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