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宏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裴玉某,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同上(系原告闫宏伟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平,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怀来西八里煤炭物流园区。
负责人任永兵,公司经理。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
企业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平,男,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金融广场B座21层。
负责人胡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和平,公司员工。
被告马志勇,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中路京熙大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内蒙古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宏伟、裴玉某诉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李利平、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马志勇、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央、李利平、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和平、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潘某某、马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8时50分,在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97KM+500M处,由李利平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与由马志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占据了两条车行道,妨碍交通,且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使小型越野客车、小型普通客车、小型越野客车拥堵停驶于上述事故车辆之后的左侧车行道内。
2015年11月9日9时10分许,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7KM+5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避让同车道前方车辆时,向左转向,驶入左侧车道内,后车体失控,与在前方停驶状态的由闫宏伟驾驶的小型越野车车体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越野车前移,车体左前端与前方停驶状态的由闫翠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小型普通客车斜向前移,车体左侧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刮擦后,又与前方停驶状态的由任乐驾驶的小型小型越野客车车体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越野客车前移,车体左前端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刮擦,且车体右前端与前方停驶状态的由马志勇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体尾部左侧发生碰撞,与此同时,挂号重型半挂车冲出道路中央隔离带,小型越野客车,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顺时针旋转掉转车头,小型越野客车车体左侧与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右侧刮擦后停止,在旋转滑移过程中,小型越野车车体与右侧骑车行道分界线停驶状态的由陈金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尾部左侧发生刮擦,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尾部再次与小型越野客车车体尾部右侧发生碰撞、且车体左前端与右侧骑车行道分界线停驶状态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体左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闫宏伟、乘车人裴玉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闫翠冬、乘车人李树河、李秀琛、闫翠玉受伤,上述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平、马志勇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乐、闫翠冬、李树河、李秀琛、闫翠玉、闫宏伟、裴玉某、陈金贵无责任(除任乐、陈金贵未受伤,其余均另案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闫宏伟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所花医疗费438864.63元。裴玉某住院13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所花医疗费15248.9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闫宏伟、裴玉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学鉴定,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173号结论为:闫宏伟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裴玉某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77号对原告小型越野车车损鉴定价为550000元,其中残值为140000元。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怀来西八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险保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3500千克,实际载质量为39460千克。被告李利平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包头市飞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该公司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在诉讼中对该公司撤诉,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为30万元,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3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险6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3000千克,实际载质量为36600千克。被告马志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321600元,盗抢险207753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4万元,上述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期内。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评残、车辆鉴定费15200元,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是一起连环多车相撞,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及部分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达拉特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利平、马志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闫宏伟、裴玉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事肇字【2015】77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李利平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投保人与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未对其超载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投保车辆出险二次免赔5%—10%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故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对超载车辆或者投保车辆二次出险免赔5%—10%不产生法律效力,各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对受害人的各项赔偿确定为100%的赔偿。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闫宏伟43884.63元,裴玉某15248.99元,共计59133.62元。原告提供了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两人130天×100元=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两人130天×100元=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32天×100元=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闫宏伟430.55元×139天=59846.45元(月工资12916.42元/30天=430.55元),裴玉某120天×110元=13200元,合计73046.45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闫宏伟28350元×20年×30%=170100元,裴玉某28350元×20年×10%=56700元,合计2268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17条,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原告闫宏伟肇事时57周岁,裴玉某肇事时55周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7、车损550000元,其中残值为140000元,核减后确定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两人酌情考虑1000元。
9、鉴定费15200元,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认定,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具体公式为: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经核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1)闫宏伟、裴玉某核定的医疗费为75333.62元;死亡伤残329046.45元;财产损失411000元。(2)李秀琛核定的医疗费9890.87元;死亡伤残赔偿5720元。(3)闫翠玉核定的医疗费10729.51元;死亡伤残赔偿2252元。(4)闫翠冬核定的医疗费10838.14元;死亡伤残6020元;财产损失12300元。(5)李树河核定的医疗费39198.2元;死亡伤残63295.48元。上述受害人产生医疗费总额145990.34元;死亡伤残406333.93元;财产损失423300元。在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总额在三险内未超出保额),具体计算公式附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
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各项费用96179.32元。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各项费用96179.32元。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各项费用96179.32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财产保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各项费用368789.48元。永诚财产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各项费用79026.32元。中国财产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宏伟、裴玉某各项费用79026.32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宏伟、闫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3元,减半收取6766.5元,保全费152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5801元。李利平承担1243元,马志勇承担1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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