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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海青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盘古镇塔寺庄。
法定代表人刘云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刚,该公司股东。

原告闫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海峰(原告丈夫)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春、王彦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海峰于2017年11月31日16时10分左右,突发身体不适,19时40分在家昏迷,呼叫120送青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2月2日死亡。张海峰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张海峰系夫妻关系。张海峰系第三人的职工,工种为操作工。2017年11月30日下午,张海峰上班在岗工作,突发头痛、胸闷等症状,身感不适,已无法工作,回家后病情加重,家人发现张海峰已昏迷,呼叫120后送青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脑干出血”,于2017年12月2日下午5点39分死亡。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认可张海峰在工作中发生疾病的事实,但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海峰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一、张海峰系第三人之职工,病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张海峰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也经过了医院医务人员的抢救,并出现了死亡的结果。三、虽然从发病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但仅超过一个多小时,并不是很长时间,这也是在正常合理的时间内,法律不应教条照搬,应体现法律之精神,更应体现以人为本之思想。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议书;2、依法判决确认张海峰死亡系工伤(工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海峰急救站院前急救病案记录、病历、张海峰死亡医学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30日下午19时58分,张海峰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张海峰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张海峰从发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张海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3月9日,被告依法受理,当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表、材料清单等材料。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海峰身份证复印件。3、张海峰诊断证明。4、劳动关系证明。5、沧州海青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魏金华身份证复印件。6、沧州海青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事故伤害报告表。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张海峰院前急救病例2张及病例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张海峰的发病接诊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19时58份,发病地点盘古镇塔寺庄村,张海峰死亡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17时39分,该证据证明张海峰发病时间、地点并非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10、考勤记录。11、原告与张海峰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监控视频光盘,证1-12是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13、调查笔录2份。1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的起诉状以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和用工单位明确认可了张海峰突发疾病到死亡已经超过了48小时,所以鉴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张海峰不符合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超过48小时的规定,所以被告所作认定结论正确无误。
第三人沧州海青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张海峰发病是在工作时间,他因头疼四点多提前下班走了,如果法律允许的话,同意张海峰被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系张海峰的妻子,张海峰为第三人沧州海青电子机箱有限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操作工的工作。2017年1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张海峰在工作中突发头痛、胸闷等症状,提前请假回家,当天晚上7点40分许张海峰病情加重,被家人发现后呼叫120后送至青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日下午5点39分死亡。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8年3月9日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表、材料清单等材料。被告经核实证据材料,认为张海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送达至当事人。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实施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张海峰2017年11月30日下午在工作中出现身体不适,请假提前回家,于当晚19:40分左右病情加重送医院抢救,并于2017年12月2日下午5点39分死亡,张海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其死亡亦未超过规定的“48小时”,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海峰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从发病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64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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