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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小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文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闫小华,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财,男,199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小华与被告潘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潘文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25,116.90元(以下币种相同,未扣除住院伙食费,包含外购药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8,997元(2,999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文财按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潘文财赔偿原告闫小华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文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潘文财驾驶牌号为赣AR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业路、川沙路西约20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潘文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谢某,系被告潘文财的表哥,事发时系由被告潘文财驾驶肇事车辆,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外购药费用,扣除住院伙食费22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月2,420元;对残疾赔偿金,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认定,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系数10%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潘文财驾驶牌号为赣AR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建业路、川沙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8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小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征,2018年1月3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闫小华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目前遗留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闫小华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潘文财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赣AR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谢某,事发时系由被告潘文财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赣AR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四川省渠县加禾乡禾嘉村2组29号居民闫小华因工作需要自2016年起借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三队宋家宅XXX号,上述情况属实。附闫小华自2016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宋家宅XXX号。
  再查明,原告自2015年起就职于上海欧艾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名下尾号为3464建设银行账户自2017年4月至12月,每月有来自上海欧艾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文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赣A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潘文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伤残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5,116.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原告购买外购药所支出的8,950元,该支出有原告提供的医嘱佐证,应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必要之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另包含伙食费22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4,896.90元。2、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3、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999元标准计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8,997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计赔年限为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85,641.9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8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6,37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16,376.90元的80%计13,10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99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06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尚有41,065的80%计32,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900元的80%计3,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49,073.52元,共计169,373.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潘文财赔偿,被告潘文财垫付原告的现金3,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4,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小华医疗费24,8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99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441.90元中的11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小华医疗费24,8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99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77,341.90元中61,341.90元的80%,计49,073.52元;
  四、被告潘文财应赔偿原告闫小华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潘文财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潘文财还应支付原告闫小华1,000元,此款由被告潘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6,808元,由被告潘文财负担2,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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