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马永金(河北沧州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某、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由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组建)和台商赵金和、李重信共同出资设立沧州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金某公司,2000年金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该公司重新设立登记。
在此期间台商赵金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先后将持有的股份转给胜科公司。
2010年12月份,胜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某公司97.7%的股权转让给了金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振秀。
1992年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申请组建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1998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设立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为胜科公司。
原告闫某某于1987年11月服兵役,1991年4月分配到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被安排到其下属企业轻化公司上班,1995年被录用为干部,1996年由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其到沧州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即现在的金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
2007年5月1日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其与部分职工签订了《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金某公司股东变更,与工人协商将工人前期工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工人劳动关系由后来的股东继续以金某公司名义承续。
2009年9月,原告申请用上述补偿款偿还拖欠金某公司的承包款,金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同意原告以补偿款24633元抵减原告欠款。
原告闫某某的档案记载,2002年12月,其在被告胜科公司参加工资套改,2005年1月、2009年4月在该公司进行档案工资变动。
闫某某养老保险证的缴费(用人)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及胜科公司,2002年后变更为金某公司。
原告闫某某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闫某某在承包期间,由被告金某公司给付工资1200元/月。
2008年5月后,被告金某公司支付闫某某工资620元/月至2009年1月。
2009年1月以后被告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11月后被告金某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
2011年10月,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闫某某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2011年11月14日,原告闫某某等人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同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案字(2011)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闫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
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沧州社保部门调取了原告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沧州社保部门证实原告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09年10月。
闫某某养老保险交费的证书最早记载的用人单位是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被告金某公司称原告养老保险已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2年以前是胜科公司设立账户交纳,2002年后是金某公司设立账户交纳。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金某公司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公司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金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但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闫某某长期不在岗,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造成。
因此应从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认定金某公司违法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闫某某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
金某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某公司未与闫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闫某某在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故本案中金某公司以闫某某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支付闫某某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
另外,原审判决的是金某公司给付闫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非双倍工资与给付拖欠的工资没有重复计算。
关于闫某某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
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其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闫某某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
另外,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闫某某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其标准应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金某公司违法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金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闫某某支付赔偿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的约定,显示金某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对闫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故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经济赔偿金计算3个月。
由于闫某某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1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计为7560元。
原审按照2012年沧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闫某某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闫某某1991年部队复员分配到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1996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胜科公司的前身)安排闫某某到金某公司工作,闫某某虽在金某公司上班并由金某公司支付工资,但闫某某的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2002年12月闫某某参加了胜科公司的工资套改,2005年1月、2009年4月在该公司进行了工资变动。
其养老保险证的缴费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及胜科公司,2002年以后变更为金某公司。
闫某某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
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某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闫某某与金某公司和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胜科公司对金某公司应支付闫某某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法院驳回闫某某关于要求胜科公司另行为其安排工作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
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闫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上诉人闫某某与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闫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闫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四、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金某公司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
金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但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闫某某长期不在岗,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造成。
因此应从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认定金某公司违法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闫某某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
金某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某公司未与闫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闫某某在相关期间未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故本案中金某公司以闫某某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应支付闫某某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
另外,原审判决的是金某公司给付闫某某双倍工资差额非双倍工资与给付拖欠的工资没有重复计算。
关于闫某某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
金某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其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闫某某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
另外,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某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闫某某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其标准应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金某公司违法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金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闫某某支付赔偿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的约定,显示金某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对闫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故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经济赔偿金计算3个月。
由于闫某某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1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计为7560元。
原审按照2012年沧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闫某某与金某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闫某某1991年部队复员分配到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1996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胜科公司的前身)安排闫某某到金某公司工作,闫某某虽在金某公司上班并由金某公司支付工资,但闫某某的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2002年12月闫某某参加了胜科公司的工资套改,2005年1月、2009年4月在该公司进行了工资变动。
其养老保险证的缴费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及胜科公司,2002年以后变更为金某公司。
闫某某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
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某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闫某某与金某公司和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胜科公司对金某公司应支付闫某某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法院驳回闫某某关于要求胜科公司另行为其安排工作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
金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某某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闫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上诉人闫某某与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闫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闫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四、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金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0元。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杨志新
审判员:郭亚宁
书记员: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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