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尚峰,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明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松松,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茌平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1,女,200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2,男,201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
左某1、左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张某2之夫,左某1、左某2之父。
以上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红菲,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五层。
负责人王海彬,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国胜、胡昕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左某3、左某1、左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五日作出(2017)鲁1502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肥乡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翟松松驾驶冀D×××××号大型汽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行驶,至与北城街道办事处中心街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此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骑车人张某2摔落至案发路口涉案车辆行驶路线上,车辆左前轮挤压并推行张某2向北运动一段距离。翟松松停车后告知乘车人被告人闫尚峰撞人了,因翟松松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换由闫尚峰至驾驶座位置,并由翟松松下车查看。翟松松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后上车,二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在车下,仍由闫尚峰驾驶车辆直线向北,车辆左前轮碾轧张某2,稍作停顿,继续驾车向北行驶离开现场。经鉴定,死者张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头部损伤为摔跌形成,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未见脑挫(裂)伤、脑疝等损伤,不足以导致死亡;胸腹部存在严重挤压伤,骨盆、双股骨严重骨折,多脏器严重损伤,足以导致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胸腹部挤压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为张某2的直接致死原因,颅脑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翟松松、闫尚峰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闫尚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张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3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左某1、儿子左某2。张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是父女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是母女关系。冀D×××××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闫尚峰,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肥乡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处警单、道路卡口信息照片、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明知被害人在车下,仍驱车向前碾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635元、死亡赔偿金970422.5元、车辆损失费79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000147.5元。应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闫尚峰、翟松松予以赔偿,邯郸市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闫尚峰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翟松松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90元;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889357.5元(已赔偿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闫尚峰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悔罪情节,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闫尚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系第二次碾压死亡,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翟松松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翟松松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邯郸市区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左某3、左某1、左某2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松松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挤压并推行张某2,翟松松下车查看并将情况告知闫尚峰后,二上诉人明知被害人在车下,仍驾车离开并碾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就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提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发经过有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亦根据本案客观证据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过程为:碰撞后,半挂车左前轮挤压并推行二轮车骑车人向北运动一段距离后停止,一段时间后,半挂车起步向北运动,其左前轮碾压过二轮车骑车人后向北略偏东驶离案发现场。根据以上证据可知,翟松松驾驶半挂车与张某2发生碰撞后,半挂车挤压并推行被害人,监控视频清晰地记载,翟松松下车查看、上车一段时间后,半挂车再次启动,启动时半挂车的左前轮有明显的起伏状况,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可知,发生碰撞半挂车停止后,半挂车的左前轮并未完全越过被害人身体,再次启动后,车辆的左前轮碾压被害人身体,监控视频记载的情况和山东交院的鉴定意见记载的案发过程一致、吻合,可以认定半挂车挤压推行被害人,后碾压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法医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的补充说明可知,死者张某2头部损伤未见脑挫(裂)伤、脑疝等损伤,不足以导致死亡,而胸腹部损伤严重足以导致严重创伤性休克死亡,胸腹部挤压伤导致的创伤性休克为张某2的直接致死原因,颅脑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死者张某2的所有损伤均为生前形成,未见死后损伤,根据法医部门的意见可知,半挂车再次启动并碾压被害人张某2所造成的损伤为生前伤,半挂车第一次挤压并推行被害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半挂车碾压后方才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虽翟松松、闫尚峰均辩称当时被害人已经死亡,但翟松松下车查看时并未对被害人进行细致的检查以确认被害人生命体征,闫尚峰在明知被害人在车下的情况下亦未下车查看,且客观上当时被害人并未死亡,此时闫尚峰、翟松松在明知被害人在车下的情况下,不管不顾驾车前行,致被害人死亡,可见二上诉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自首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本案二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自首、赔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二上诉人自首、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对上诉人闫尚峰、翟松松减轻处罚。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90元。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闫尚峰、翟松松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闫尚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被告人翟松松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尚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松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亚利
审判员 邓秋英
审判员 李令庆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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