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公成林
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邹英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玉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英新,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负责人张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公成林、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茌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茌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英新、被告茌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8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公成林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着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公里+40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公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并导致终身残疾。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公成林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进行赔偿,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告公成林的雇主,理应与被告公成林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查,鲁P×××××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9269.09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等各项损失141969.0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依法将原告所诉由赔偿金额由141969.09元变更为64292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一张129269.09元、××例、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身份信息更正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加强营养,以及花去的费用;
4、租房协议书原件、居委会证明原件、房主左春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邯郸市复兴区居住;
5、护理人员张鑫波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原件、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女儿杨凤娟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原件、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及护理费用;
6、律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六级一处、十级二处、营养90日、护理天数90日、护理人数是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是一人护理;
7、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假肢价格每件2.5万元、使用期限48个月、维修费5000元;
8、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2000元、假肢鉴定费2600元,合计4600元;
9、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10、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发生交通费1224.5元,但是原告主张2000元,好多票据丢失了;
11、车辆(电动三轮车)购车票据、事故后照片两张,证明车损4000元;
12、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茌平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公成林是借用被告茌平运输公司的车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实际侵害人,被告茌平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
公成林给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茌平保险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茌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茌平保险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茌平保险不予承担。
对于其辩称,被告茌平运输公司、被告茌平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成林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公成林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被告公成林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公成林驾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819.09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277.47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公成林负全部责任,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剩余损失为339096.56元,事故车辆参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
减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剩余损失为3909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公成林承担,事故后被告公成林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公成林应再赔偿原告19096.56元。
被告茌平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邯郸市复兴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茌平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被告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茌平保险的该说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公成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096.56元;
四、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承担承担7570元,由被告公成林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公成林驾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医疗费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819.09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277.47元,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
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本院认为,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做出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公成林负全部责任,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剩余损失为339096.56元,事故车辆参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
减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剩余损失为3909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损失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公成林承担,事故后被告公成林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公成林应再赔偿原告19096.56元。
被告茌平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邯郸市复兴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茌平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被告怠于履行其赔偿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茌平保险的该说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公成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096.56元;
四、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承担承担7570元,由被告公成林承担659元。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廖静沙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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