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兰,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藁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世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吉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程冠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与第三人程冠铭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藁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程冠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判决后,原告闫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吉红、第三人程冠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忠、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我从事道路沥青砼路铺面业务。在2011年10月份,被告承揽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厂内道路沥青砼路铺面工程,并以整体包工料形式全包给我施工,总工程款约700000元,我按约定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全部是我垫资,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94840元后,扣去管理费下欠75000元,2013年7月份欠余款全部到被告账户,我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述的工程款应该给我,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减去管理费10000元,现我单位财务财务账上该项目余额为73960元,是原告和第三人闹矛盾未给付。
第三人陈述,我方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所述的工程款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事实上是我挂靠路桥公司,闫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时被告也认可有工程款98590元减去管理费10000元,实际剩余88590元。请求依法判令路桥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88590元,驳回闫某某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28日,路桥公司(原藁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良村2×300MW热电工程厂区固定端、A列外道路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该工程系路桥公司原员工常三乐借出公司资质,由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程冠铭签订上述合同,工程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签订之日起5日内完工。该工程所涉的工程款票据的原始凭证、完税凭证、支票存根由程冠铭向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提交。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施工单位路桥公司技术负责人为闫某某,项目经理为程冠铭,其中的施工单位处盖有路桥公司印章,单位负责人处有程冠铭的签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其中的施工单位道桥公司盖章处,下方(代表)签字处有程冠铭的签字。该工程的审核单位审定价款为693430元,现由闫某某已支取工程款594840元。建设单位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及编审单位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2017年3月28日,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前期洽谈、合同签订、整个工程的现场施工、领取工程款的支票、提供工程款发票及工程的验收、审计手续等事项都是由程冠铭直接洽谈并负责完成。2011年12月20日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向路桥公司以出具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同样的方式2012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294840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00000元、9859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翻修五项工程中包含本案所涉工程,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其他四项均由程冠铭父亲程新忠负责的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施工。路桥公司认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闫某某、程冠铭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路桥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路桥公司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以路桥公司名义与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其转账凭证已经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闫某某原审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经第三人申请本院调查,出票单位否认出具金额为612000元的该发票,发票载明的沥青混合物不在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闫某某原审所提交藁城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拨款通知单一份、流水两份仅能证实路桥公司拨款及原告闫某某支款情况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闫某某。原告闫某某提交的石家庄德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的时间均为2011年10月租赁和购买铺路设备和原料,与2011年11月28日的实际施工时间不符;原告闫某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常三乐的证言虽证明向原告闫某某出借资质情况,但不能出具路桥公司的书面委托书证实原告闫某某是路桥公司的受委托代理人;证人闫某证实在天气热时跟着原告干活,找了三、四个工人。本案所涉工程是2011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第三人提交的其支付包括闫某在内的工人工资的时间是的10至12月,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相吻合,证人闫某不能证实沥青路面的工程是原告闫某某所承揽。但从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闫某某参与工程款的支付,是涉案工程的主要参与者。
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路桥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程冠铭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与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第三人程冠铭是路桥公司的受委托人,代表路桥公司与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前期洽谈经过,借用资质情况均由第三人程冠铭所为;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及完税凭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能证明第三人程冠铭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闫某某只是技术负责人;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工资由程冠铭组织雇佣。工人工资表与该涉案工程时间上一致,工资由程冠铭发放,工资表中人员数量对涉案工程的需要更为合理,且证人边某、刘某证人证言能够比较客观的证明涉案工程工人的数量及系第三人程冠铭支付工人工资;工程竣工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的施工单位道桥公司加盖印章处下方(代表)签字处有程冠铭的签字,进一步证明第三人程冠铭系该工程的负责人,而工程款具体多少原告闫某某并不清楚;且第三人程冠铭的父亲程新忠负责的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诚信分公司承包了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其他四项道路工程,程冠铭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的可能性较大。综上,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证据自涉案工程签订、履行至竣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存在更大的合理性,与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相比存在证据优势,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及涉案工程与第三人父亲负责的公司存在的关联性,本院认定第三人程冠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程冠铭代表路桥公司接受并处置,路桥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当给付第三人程冠铭。
第三人程冠铭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单位石家庄良村热电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路桥公司及编审单位中大信(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该工程的审定价款为693430元,原告闫某某已支取工程款594840元。第三人程冠提交的证据中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93430元,故路桥公司扣除管理费10000元后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程冠铭支付剩余工程款88590元。路桥公司在原审时认可尚有88590元工程款未给付,现称尚有7396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第三人程冠铭工程款8859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河北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675元、由被告河北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存利
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彭素改
书记员: 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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