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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庆生与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闫庆生
张小亮

原告闫庆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亮,男,49岁,汉族,系卢龙县万庄信用社职工。
原告闫庆生诉被告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一招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庆生借款三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一招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庆生借款三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亮负担。

审判长:秦汝昌

书记员: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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