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22117C。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董卓,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安某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董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5000元及车辆损失(具体待鉴定后确定)。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92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23时45分,原告驾驶登记在行唐县经投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为原告所有的冀A×××××、冀E**挂重型货车沿无繁线行驶至无繁线106公里300米时,与李金会驾驶的冀A×××××、冀A×××××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阜平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安某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安某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但认为,保单被保险人为行唐县经投运输有限公司,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具有此车的保险利益;因原告车辆的挂车并未在我司投保,施救费用应由主挂车分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院认为,安某河北分公司承认闫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故对闫某某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院经审理核实,认定原告损失为:
1、车辆损失82399元,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
2、施救费5000元,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
3、评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0399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限额,由被告安某河北分公司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闫某某支付赔偿款9039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计1055.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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