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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韩作坤、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作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栖霞市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代表人黄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黔翔、顾广凯,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韩作坤、王某某、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美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黔翔、顾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作坤、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韩作坤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17KM+6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行驶至此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侧翻入右侧沟内,造成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闫某某、乘车人张贤福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韩作坤驾驶车辆在高速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贤福及原告闫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闫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伤并皮肤缺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6352.92元。2013年5月3日原告闫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11月21日原告闫某某之伤,被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闫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闫某某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8047元、残值-500元,为此,原告闫某某支出鉴定费1350元。2013年4月14日原告闫某某支出清污费4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闫某某支出事故车辆鉴定费1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闫某某支出施救费1340元、停车费116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闫某某支出拖车费800元。
被告韩作坤驾驶其雇主为被告李斌所有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此,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系独生子,其父闫彬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闫学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原告提交10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贤福亦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张贤福误工费4405.78元,护理费1331.98元,交通费300元计6037.76元;原告张贤福医疗费5408.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计5668.1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保险单,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韩作坤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17KM+6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行驶至此的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侧翻入右侧沟内,造成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原告闫某某、乘车人张贤福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韩作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作坤驾驶其雇主被告李斌所有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韩作坤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韩作坤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韩作坤系被告李斌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李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斌所有的鲁F×××××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李斌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613.92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6352.9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4241.94元(102.46元/天×139天)、护理费1946.74元(102.46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闫学花生活费40782元(20391×20年×10%÷1人)、被抚养人闫某某生活费9175.95元(20391×9年×10%÷2人)、车损17547元、污染费400元、施救费1340元、停车费1160元、拖车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7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间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四、原告闫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073.8元(102.46元/天×30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误工费14241.94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护理费1946.74元,被抚养人闫学花生活费40782元,被抚养人闫某某生活费9175.95元,交通费300元计130736.63元(二伤者合计136774.3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105144.17元(130736.63元÷136774.39元×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592.46元(130736.63元-105144.17元),由被告李斌全部承担。原告闫某某医疗费6352.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计6732.92元(二伤者合计12401.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按比例承担5429.29元(6732.92元÷12401.1元×10000元),超出限额部份1303.63元(6732.92元-5429.29元),由被告李斌全部承担。原告闫某某车损17547元,污染费400元,施救费1340元,停车费1160元,拖车费800元计212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9247元,由被告李斌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112573.46元(105144.17元+5429.29元+2000元),被告李斌应当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46143.09元(25592.46元+1303.63元+19247元),未超出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为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158716.55元(112573.46元+46143.09元)。被告李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韩作坤、李斌民事赔偿责任免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158716.55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韩作坤、李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450元计8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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