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刚,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大道2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杰、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志刚于2014年2月18日到被告公司应聘担任司机工作,从被告公司提交的2014年2至4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看出,被告公司和其他员工有约定“实习期”,与闫志刚也约定了“实习期”,该“实习期”即为试用期。闫志刚庭审时认为2014年2月份其领取工资770元,按照被告公司的招聘广告每月3,000元计算,2月份被告尚欠闫志刚工资330元,3月份、4月份闫志刚均未领取工资。但从被告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看,被告公司实行底薪加全勤工资制,员工底薪从1,200元至2,800元不等,全勤奖200元,员工最高可发工资3,000元;迟到、旷工、病假、事假均有不同额度的扣减;满勤天数23天,出满勤者足额发给底薪工资,未出满勤者,从底薪扣除相应的工资。闫志刚3月份底薪1,800元,出勤17天,实发底薪工资1,020元,迟到3次扣60元,3月份实发工资960元。闫志刚4月份底薪2,300元,出勤天数15天,底薪工资1,150元,出交通事故后因闫志刚本人原因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旷工计算6天,扣减工资1,200元,4月份工资全部扣减无可发工资。
另查明,闫志刚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份、4月份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闫志刚应负责任部分由被告公司代为赔偿相关款项。
一审庭审时,闫志刚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无休息日,每天加班两小时,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产生加班报酬8,075元。原、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3,900元。双方认可已在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1、原告从事的驾驶工作不是一般的简单劳动,被告公司规定试用期合情合理,原告主张月工资应按招聘广告载明的3,000元给付,从被告公司的工资表看,最高工资确实是3,000元,但员工获得3,000元工资是在满勤且不在试用期情况下。原告2014年3月份、4月份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未按每月3,000元给付工资并无不妥。2、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按出勤17天1,020元计算,4月份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15天,工资1,150元计算,原告未领取该两个月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拖欠工资需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542.5元,原告依法应取得2014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2,712.5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3月18日多支付闫志刚一个月工资,即按2014年3月底薪1,800元计算,多支付闫志刚1,8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闫志刚支付半个月工资即900元。5、原告所述平日及周六日加班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注明每个员工的休息日,原告所称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每天加班到晚上八点至十点,周六日全部满勤工作且加班到八点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加班工资8,075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70元、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4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补偿金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00元,共计5,412.5元。原审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闫志刚的工资2,17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补偿金1,800元,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00元,共计5,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闫志刚于2014年2月18日到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处上班,担任货车司机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已领取2014年2月份工资770元,3月份、4月份工资均未领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于2014年3月9日、4月24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负责任部分由被上诉人代为赔偿相关款项。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闫志刚主张的月工资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闫志刚在邢台市××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邢台市桥东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邢东劳人仲案(2015)002号仲裁裁决对闫志刚每月工资按3,000元予以认定。而被上诉人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且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拟证明闫志刚的每月工资不到3,000元,但该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无闫志刚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闫志刚的月工资应按3,000元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闫志刚的月工资为1,8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于闫志刚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也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闫志刚于2014年2月18日上班,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4年2月份工资770元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月份工资330元、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2,400元,共计拖欠工资数额为5,730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闫志刚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情形的,劳动行政部门首先是责令其限期支付所拖欠的相关费用,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不支付的,才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故行政裁决是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法定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是指劳动者在已经过行政裁决而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所拖欠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诉讼权利,并非是指劳动者不经过法定的行政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应当获得支持。闫志刚要求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请,因未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欠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闫志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后,于2014年3月9日、4月24日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上诉人在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志刚主张的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超过一个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向上诉人多支付一份工资,即支付数额为3,600元。
关于闫志刚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闫志刚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对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加班工资问题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认定及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闫志刚工资款5,730元;
三、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闫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3,600元;
四、驳回闫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邢台国冀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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