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闫万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万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仲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某不负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事实依据或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闫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张仲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但冀E×××××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张仲成在事故中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闫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闫某某提供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20,044.97元+1元+203.4元+620.2元=20,869.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为应50元/天。该项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闫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20天=2,000元。
3、营养费:闫某某主张1,500元,保险公司认为20元/天。鉴于闫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45天,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45天=1,350元。
4、残疾赔偿金:闫某某出生于1950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9日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故应按15年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4年计算,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闫某某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5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残疾赔偿金为:
10,186元×(20-5)年×10%=15,279元。
5、误工费:闫某某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从事劳动及行业。保险公司对执照和闫某某从事行业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闫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从事农业种植外,同时经营万成棉花专业合作社,结合其业务范围,应属居民服务业。鉴于该行业年平均工资高于农林牧渔业,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河北省2015年公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误工费为:
32,045元÷365天×138天=12,115.64元。
6、护理费:闫某某主张闫万成和闫万梅护理,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鉴定意见计算。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无依据支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结合闫万成、闫万梅身份证明,虽属城镇居民,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但因其未提供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支持。河北省2015年公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闫某某因伤需护理45日,住院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费为:
32,045元÷365天×(45天+20天)=5,706.64元。
7、交通费:闫某某请求1,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支持200元。结合闫某某居住地点、就诊医院、住院天数及实际鉴定情况,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闫某某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2,000元。综合考虑事发给闫某某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
9、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陈述具体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按照公估报告,闫某某车损2,855元,现主张2,8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10、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000元,亦未陈述具体理由或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按照施救费票据,闫某某施救费用为2,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69.57元+2,000元+1,350元=24,219.57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闫某某可从中获赔10,000元。
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79元+12,115.64元+5,706.64元+500元+3,000元=36,601.28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尚未超出责任限额,故闫某某可从中全额获赔。
以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800元+2,000元=4,80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闫某某可从中获赔2,00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219.57(24,219.57元-10,000元)元,车辆损失、施救费2,800(4,800元-2,000元)元,因张仲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E×××××在强制保险外,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故闫某某可从中全额获赔。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闫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总计:
(10,000元+36,601.28元+2,000元)+(14,219.57元+2,800元)=65,620.85元。
保险公司关于起诉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因均系张仲成,本院已对其进行询问,查明其先行垫付款项及处理意见,张仲成并提供驾驶证及冀E×××××行驶证,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不予支持。此外,闫某某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5,620.85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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