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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孝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志孝,男,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岢岚县,中专文化,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坨三站政治指导员,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拘留,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志孝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志孝及辩护人林世军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在对闫志孝涉嫌受贿案件侦查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闫志孝及其妻子孙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6574552.17元人民币,加上其家庭开支2467248.46元人民币,其家庭财产总额为9041800.63元人民币,减去闫志孝家庭合法收入1879689.35元人民币,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1917919.90元人民币,以及其能够说明来源的孙某、闫志孝名下父母存款30万元人民币,其余4944191.38元人民币被告人闫志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志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917919.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志孝家庭开支、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共计4944191.38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闫志孝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闫志孝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闫志孝具备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应对闫志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闫志孝于1995年9月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参加工作,于1996年7月29日经中共胜利采油厂委员会组织科聘任为坨三联合站政治指导员,属基层队管理岗位,对人、财、物的使用进行监督,负责坨三联合站的轻烃销售工作。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后于2000年2月25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至2016年,被告人闫志孝在担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坨三站指导员期间,在负责轻烃销售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袁永泉、邢某等人采用的给流量计断电的方式,多次在额定吨数外多给陈某放轻烃,为轻烃采购商陈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陈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91791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孝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周某、邢某、翟某、张某1、郝某、张某2、赵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买房产、车辆资料,坨三联合站轻烃销售记录,装车记录表,任命文件及岗位责任制汇编,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在对闫志孝涉嫌受贿案件侦查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闫志孝及其妻子孙某名下共有银行存款6574552.17元人民币,加上其家庭开支2467248.46元人民币,其家庭财产总额为9041800.63元人民币,减去闫志孝家庭合法收入1879689.35元人民币,扣除已认定其受贿犯罪的金额1917919.90元人民币,以及其能够说明来源的孙某、闫志孝名下父母存款30万元人民币,其余4944191.38元人民币被告人闫志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孝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闫志孝、孙凤云工资收入及支出情况相关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闫志孝主体证明材料,司法会计利息测算书、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系经群众举报发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查发现闫志孝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数额巨大。2017年2月16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闫志孝带回,闫志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亦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闫志孝亲属代其将受贿涉案款1917919.9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案款4944191.38元交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志孝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件来源说明及破案经过,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闫志孝案件涉案款的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志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917919.90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共计4944191.38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志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上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志孝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志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侦查机关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珊珊
审判员 闫晓辉
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

书记员: 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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