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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用其所有的东关新村A区房屋(116平米)做了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原件),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用名下所有的房屋对原告的借款采用抵押担保的事实,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因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1月24日到2017年2月24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逾期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给付自起诉之日期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启国
审判员 朱晓霞
审判员 杨艳娇

书记员: 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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