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珍(系闫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媺,北京(石某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石某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孟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建设公司)、孙志军、孟玉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志军、被告孟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72.6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石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义县原外贸院内施建的新印象商住楼工程。工程现场施工由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在尚义县的分公司负责全程管理。该工程的木工活由被告孙志军承揽。2017年7月初,因被告孙志军干木工活时需要混凝土工人干活,经过被告孟玉杰联系于2017年7月12日原告和其他工友(包括孟玉杰)共7人一起干活。2017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一层楼的墙上摆各种电线时,因工地无安全防护,导致其掉入地下室受伤。原告先后在尚义县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就珍。出院后因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在进行地下室混凝土浇筑的过程中受伤,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相应的施工防范工具都已经具备,本案中原告是在负一楼施工攀爬简易墙其自己没有使用相应的防护工具摔伤,自己应付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与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与二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侵权事实的发生主要在于施工人员和雇主,应根据其各自过错的大小来划分事故责任的承担。
被告孙志军辩称,其与孟玉杰一起承揽石某某建设公司新印象商住楼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不应由其二人承担责任。而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孟玉杰辩称,被告石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做过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见过安全防护网以及架板,其与孙志军干活是给公司项目部干的,不是给自己干,原告是在施工中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石某某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义县原外贸院内施建的新印象商住楼工程。工程现场施工由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在尚义县的分公司负责全程管理。2017年6月18日被告孙志军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了模板及砼浇筑工程协议,孙志军没有施工资质。2017年7月初,因被告孙志军干木工活时需要混凝土工人干活,经过被告孟玉杰联系于2017年7月12日原告和其他工友(包括孟玉杰)共7人一起干活。2017年7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一层楼的墙上摆各种电线时,因工地无安全防护,导致原告掉入地下室受伤。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在尚义县医院就治,住院28天,花取医疗费6103.16元,孙志军垫付了16200。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取医疗费52177.09元,全部由被告孙志军垫付。出院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两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222天;3、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120天;4、二次手术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3423元,交通费930元(其中760元租车费不符合证据要求)。
事故发生前,原告闫某某在尚义县居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吴玉花在尚义县居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4个子女。
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收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一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志军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系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闫某某经工友孟玉杰介绍到被告孙志军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时,在进行地下室混凝土浇筑的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原告闫某某在为被告孙志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闫某某及被告孟玉杰等人与被告孙志军是雇佣关系。被告孙志军疏于管理,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未为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所必须的安全配套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以致原告闫某某受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孙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志军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被告孙志军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在进行地下室混凝土浇筑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明知被告孙志军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志军施工,况且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了安全设施,相应的施工防范工具都已经具备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孙志军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玉杰与原告闫某某均系被雇佣人员,与其他人平均分配劳动收入,仅仅是打电话介绍原告来工地共同打工,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4.46元,其中尚义县医院的6103.16元,有尚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的外购药311.3元及外购的接骨药600元,不予认定。被告孙志军为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52177.09元,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431元,有鉴定部门的收据,系合理性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0元,酌情认定为500元,其余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孙志军主张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为300元,其余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12120元(120元×10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40元(53187元÷365天×224天),应予认定。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按无固定工作人员,按灵活就业或者劳务用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124.7元(30548元×17年×11%),结合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应认可53764元(30548元×16×11%),其余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5元(20600元×5年×11%÷4人),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3.16元以及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孙志军垫付的医疗费52177.09元,共计58280.25元、法医鉴定费3431元、交通费500元以及孙志军的300元,共计800元、住宿费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护理费12120元(120元×10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2640元、残疾赔偿金5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5元。以上合计182847.75元。被告孙志军承担91423.88元;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139元;原告闫某某自己承担18284.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82847.75元的50%,即91423.88元(182847.75元×50%)。对于被告孙志军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68677.09元(52177.09元+16200元+300元),在给付时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22746.79元(91423.88元-68677.09元);
二、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82847.75元的40%,即73139元(182847.75元×40%),并对被告孙志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孟玉杰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孙志军承担133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7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闫某某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忻贵生
审判员 边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世威
书记员: 黄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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